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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民事主体制度

什么是民事主体制度 篇一:民事主体制度(二) 民事主体制度(二) 第一节法人概述 一、法人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一)法人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二)法人的基本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 二、法人的分类 中国法上的法人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1.公法人和私法人 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学者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的直接产物。依国家意思设立,目的、事业由法律直接规定,在加入上有强制性规定,人事由国家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是公法人;而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以由社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是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这是根据成立的基础不同而将法人进行的划分。凡是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凡是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这也是传统民法对法人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 3.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社团法人依其目的事业有无营利性,分为以上三种法人。营利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利益分配于其成员的法人,如各种公司;公益法人是指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中间法人是指那些不宜归入营利法人,又不能归入公益法人的社团法人,如合作社、商会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德国法中,为避免出现中间法人,将社团法人分成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4.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又称为非企业法人。这是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所进行的分类。 第二节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自然能力,而是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资格。《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除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国家赋予法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为了保证法人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36条肯定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节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法人的设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法人的成立条件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法人成立条件的规定。 以上条件是法人成立的一般的或基本的条件,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其具体条件。 二、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具体包括: 1.法人的分立。法人的分立是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 2.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需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 法人的分立与合并统称法人组织机构的变更。《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3.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形式、性质可能会因各种各样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如由集体企业变成私营企业、由有限公司变成无限公司等。这种变更,凡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4.其他事项的变更。如名称、注册资金、住所、活动宗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更等,这些变更都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法人的终止,其意义如同自然人的死亡,法人终止后即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作为组织体,法人的终止与自然人的死亡毕竟不同,法人的终止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才会发生。 (一)法人终止的原因 1.依法被撤销。法人可以因为原设立任务的完成、设立期限届满,或者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等原因而被撤销,也有法人因进行违法活动而被有关机关撤销的。法人一经撤销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2.解散。法人的解散分为法院或主管机关宣告解散和法人自行解散。 3.依法宣告破产。法人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经法人或其债权人申请,依照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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