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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中几个法律问题的思考
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中几个法律问题的 思考和构想 内容摘要:海上货物运输在国际运输活动中仍然占据着统治地位,近年来,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目的港无人提货现象时常出现,笔者在近一时期的执业中,连续代理了数起此类案件,现将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感受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一浅显分析。 主题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目的港无人提货? 留置权? 法律责任? 构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由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运输合同的一种,它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其标的是运输行为。但其又具有一些特殊性,其突出表现是当收货人与托运人不是同一人时,会涉及到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三个当事方,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不同情况下各有不同,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迟延、拒绝提货时更是异常复杂。 所谓无人提货通常是收货人不明确而无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取货物,或者虽有人要求提货但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收货人(如没有正本提单),或者虽有明确收货人但无法通知其提货的情况等。 迟延提货是指收货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货。 拒绝提货是指有明确收货人,但其明确表示拒绝提货。 以上三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有时统称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当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时,承运人往往十分被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作为承运人应当采取哪些法律手段避免或减少自己的损失以及如何向责任人追偿。这些问题的解决,不仅直接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而且事关我国相关法律的衔接和立法完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发表自己的拙见,供业内人士参考。 一、??????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问题是处理一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基石,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也不例外,本文拟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阐述: (一)???? 理论界存在的几种观点。 要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从法律上作出一个准确的分析和判断,首先要对最基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进行正确的理解,如前文所述,《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并在第四十二条对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予以明确规定。但在理论上,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还是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让与说”,该说认为,提单从托运人转移或转让至第三者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提单持有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随之转移。 (2)“证券关系说”,该说认为,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应采用证券关系来解释,即其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进而认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与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为不完全相同但有牵连的两个权利。 (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利他合同)”,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给付权利的合同。 此说目前为学术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性质的主要观点。 笔者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说”最符合实际情况,最能体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其他两种观点均存在明显缺陷,首先,“合同让与说”的缺点在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合同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时必须要得到相对方的同意,显然按此说当托运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收货人时,承运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在指示提单或无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甚至不清楚何人为收货人,更何谈同意;其次,“证券关系说”的缺点在于提单是有价证券还是证券应为可以流通或转让,但《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仅从该角度则该说难以反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全貌。 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说体现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符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 (二)??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1.特征。 首先,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其次,第三人只应享受权利,不承担他人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三,第三人享有对立的请求权;第四,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权是受合同当事人指定的,对于该受益权只能由特定人享有,不能任意移转和继承,还是可以移转和继承,理论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不在本文探讨之列。第五,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第三人如不拒绝,便可独立享受权利。 2.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达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2)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使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取得债权; (3)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所为其设定的利益; (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符合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特征。 对于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运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虽然收货人不参与签订合同,但合同所产生的领取货物的权利就自然转由收货人享有,承运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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