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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
企业的是否影响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南方某实业公司(甲公司)签署了一份保证书,愿作为主债务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丙银行保证,就乙公司对该银行现在和将来所负的一切债务及从属于主债务4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1993年6月8日,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改制被批准,依法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同年9月、10月,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向丙银行分别借款250万元及60万元,并于同年6月20日至10月19日先后5次开出美元信用证,除10%备款外,其余均由丙银行垫付完毕。到1995年7月为止,改制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共欠丙银行债务价值人民币290万元及美元1万元。丙银行多次向乙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实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丙银行诉称:被告甲公司为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有保证书为证。虽然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责任仍然相同,即同样承担有限责任,对于债务人而言并无不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变更前的债务人格仍然存续并且不受影响。因此被告甲公司对变更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仍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甲实业公司辩称:本公司虽然曾对乙有限责任公司作保,但该公司已于1993年6月8日申请准许变更为乙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两个公司是不同组织,不同的信用。因此,对于乙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公司不存在任何保证责任。 法院的判决和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丙银行的全部债务,并非由改制前的乙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而来,而是在公司变更后新发生的。公司的变更是公司类型的变更,因此被告甲实业公司对于原乙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对于变更后的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发生任何保证效力。原告丙银行无权要求被告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只能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求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改制是否影响企业对其债务的承担 在我国,公司形式的变更,既包括旧体制下的非公司的法人企业向《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的组织形式改制,也包括非法人的企业向公司的形式变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大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参见甘培忠著《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438) 其一,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这种情况是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范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本案中乙企业的改制即属于这种情况。严格的说,公司制企业已经摆脱了所有制形式这种不甚规范的界定,但为了研究的方便,我们所提及的主要是国有股占主要成分的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并也将其作为改制的一种形式。 其二,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形式的变更。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我国国有企业普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但在管理体制、产权关系等方面尚距离公司法的规定,距离政策上所提及的现代企业制度都有较大的差距,所以国企改制实际上是主要体现在这个方面。国有企业可以直接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参入新的股份形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 其三,还有一些联营形式的企业,集体企业,独资,合伙企业等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存在向公司的组织形式变更的问题,但就其数目、重要性来说,都远不及上述法人型国企改制。所以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 在实践中,由于企业改制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企业改制是否影响其债务的承担?企业的改制之前所发生的债务是否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呢? 从法理和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可以肯定地说,企业改制不影响其对于债务的承担。 企业的破产清算是对于企业生命的终结,破产清算有特定的程序清偿债务,并对于没有清偿的债务从法律上宣布一笔勾销,以保护社会的效率。除此之外,当企业发生变更时,例如兼并、分立、改制,这些都不能免除企业的债务,其债权债务应当由承继的公司承担。 例如《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98条到100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也进行了规定。第10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这些规定都充分说明了企业在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其权利和义务的承担都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因此,在企业改制之后,就其债务仍然要承担,不能以改制为理由拒绝承担债务。 二、改制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责任 上文中,我们谈到企业在改制以后仍然要对于债务承担责任,那么作为保证人对于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会受到改制的影响呢? 经常发生的情况有两种。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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