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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父母已离婚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父母仍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孙英男,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 曹建新,男,17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仲胜芳,女,48岁,工人。
法定代理人 曹 铭,男,49岁, 工人。
被告曹建新之父母于1985年离婚。被告随母仲胜芳生洗。1986年5月20日下午,被告曹建新与同学在原告家随近踢足球,足球击中原告孙英男的左眼,经医院诊断:右眼球钝挫伤,外伤性散瞳,外伤性白内障。自事件发生之后,连续7个月,被告之母仲胜芳,多次带原告孙英男到医院治疗,共花费花医药费391.1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一次性赔偿2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曹建新误伤原告左眼,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是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父母已经离婚,被告随母亲生活,其母仲胜芳应当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仲胜芳每月工资收入70元,母子俩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曹铭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之父曹铭同意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但是出赔偿数目过大,自己月工资90元,还要抚养一个女儿,要求分期给付。经过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之母仲胜芳,除已付391.12元外,再赔偿原告损失600元,自1987年1月起,每月给付30元,付清为止。(二)被告之父曹铭,赔偿原告损失500元,自1987年1月起6月底止,分两次付清。
[问题]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已离婚的父母,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简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被告曹建新,现年17岁,又没有劳动收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精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有几个监护人的,首先由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可责令同一顺序的其他监护人适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曹建新与其母仲胜芳共同生活,其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母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法院责令其父曹铭(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500元,这样处理是正确的。
61、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原告 张海康,男,46岁,农民。
被告 余 涛,男,11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 余清明,男,38岁,农民。
原告张海康之子张东与被告余涛都是育红小学四年级学生。一天下午放学后,二人在村边做游戏,余涛在前面跑,张东在后面追。在奔跑中,张东手里的柳和失手打在了余涛的头上,引起争吵,并发展到拔拳相向,由于余涛年龄较小,身体也瘦小,在互欧中呼了亏。余涛心中气不过,为了泄愤,当晚到村中小卖部买了火柴,偷偷跑到张家,将张家的柴垛点燃。火烧着了张家的4间茅屋,将房屋和一部分财产烧毁,损失达2000多元。事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的监护人余清明赔偿损失,余清明拒绝赔偿,原告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的监护人赔偿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问题]
被告的监护人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简析]
被告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心理尚未完全发育成熟,缺乏正确地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也不能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保护和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损失的义务。本案被告余涛刚刚满11岁,是法律上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和同学做游戏时,发生争执,为了泄愤,将原告家的柴垛点着,并烧毁了原告家的4间茅屋和部分家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监护人余清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余清是赔偿原告的损失,处理是正确的。
至于余涛与张东互欧一节,与余涛烧毁原告财物没有必然的困果联系,余涛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之间有混合过错的问题。
62、买卖标的物没有交付的,由出卖人承担风险责任
[案情]
原告 万志杰,男,42岁,农民。
被告 杨 林,男,45岁,农民。
万志杰与杨林系邻村农民。1987年6月26日,杨林从县农机厂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准备将原有的一头耕牛卖掉。同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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