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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承揽合同纠纷
建筑承揽合同纠纷 篇一:曾照红与张德发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曾照红与张德发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120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红,男。 委托代理人赵斌,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发,男。 上诉人曾照红因与张德发建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照红及委托代理人赵斌,被上诉人张德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春季,被告通过原告二哥介绍由原告为其建房,房屋设计及建房材料由被告自己提供,原告只负责施工。房屋建筑面积为两间上下二层半。2006年9月房屋建好,2007年农历2月10日被告搬进房屋居住至今。双方于2007年2月13日进行施工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钱1357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来被告告知原告房屋角漏水,原告也去进行了修理。2007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又付给原告工钱2000元,下欠11570元,被告以房屋有质量问题为由拖欠不付,原告诉到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形成建筑承揽合同关系。房屋交付后,被告已搬进居住,双方也进行结算,通过结算,双方又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结算数额付给原告应得报酬,原告诉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建筑有质量问题,因双方结算认可,结算时被告也未提出,被告以此为拒付原告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被告曾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发人民币11570元。 曾照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德发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德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曾照红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进行结算,上诉人曾照红搬进居住后又给被上诉人张德发出具欠条一份。原审依据欠条判决上诉人曾照红清偿拖欠的工程并无不当。上诉人曾照红上诉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曾照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旭 审 判 员崔仁海 审 判 员左立新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彭 晨 篇二:吴X与XX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吴X与XX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雨民初字第24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X,男。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XX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男。 原告吴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XX、徐XX,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金石蓉园工程项目施工员王XX收到原告货款为8 634元的货物,同年5月5日,王XX又收到原告货款为350元的货物。两批货物共计货款为8 98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 9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周华平只是挂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现已无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只要有支付能力就会履行付款义务,建设方(即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石人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石人村金石蓉园小区二期统建房户方代表张炳良等七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石人村金石蓉园统建房二期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周XX、 项目负责人周华平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2009年4月8、同年5月2日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石蓉园二期项目工地分二次供应电器开关,货款总计为 8 984元(8 634元+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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