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book118)网站文档一经付费(服务费),不意味着购买了该文档的版权,仅供个人/单位学习、研究之用,不得用于商业用途,未经授权,严禁复制、发行、汇编、翻译或者网络传播等,侵权必究。。
- 2、本站所有内容均由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本站不对文档的完整性、权威性及其观点立场正确性做任何保证或承诺!文档内容仅供研究参考,付费前请自行鉴别。如您付费,意味着您自己接受本站规则且自行承担风险,本站不退款、不进行额外附加服务;查看《如何避免下载的几个坑》。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击 这里二次下载。
- 3、如文档侵犯商业秘密、侵犯著作权、侵犯人身权等,请点击“版权申诉”(推荐),也可以打举报电话:400-050-0827(电话支持时间:9:00-18:30)。
- 4、该文档为VIP文档,如果想要下载,成为VIP会员后,下载免费。
- 5、成为VIP后,下载本文档将扣除1次下载权益。下载后,不支持退款、换文档。如有疑问请联系我们。
- 6、成为VIP后,您将拥有八大权益,权益包括:VIP文档下载权益、阅读免打扰、文档格式转换、高级专利检索、专属身份标志、高级客服、多端互通、版权登记。
- 7、VIP文档为合作方或网友上传,每下载1次, 网站将根据用户上传文档的质量评分、类型等,对文档贡献者给予高额补贴、流量扶持。如果你也想贡献VIP文档。上传文档
查看更多
我国现目前在设立中公司方面的法制现状及建议.doc
我国现目前在设立中公司方面的法制现状及建议 我国现目前在设立中公司方面的法制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法律在设立中公司方面的现状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法律在设立中公司的规定方面是非常欠缺的。在民事主体法律方面,民法通则作为规定我国民事主体的主要的也是现如今最基本的法律,它所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并且在公民一章中还规定了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在法人一章中还规定了联营。并且在它对自己的调整对象的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实际上确立的仍然是主体二元制。只是在随后的合同法系列以及统一合同法中才将其他组织列为第三民事主体,但是对何为其他组织,法律未做规定。在公司法方面,公司法也未对设立中公司最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只是在它的法律责任篇中的第211条对此有所涉及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还有就是对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况下,设立人所承担的责任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也做了类似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反倒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还能模糊的看见它的身影。有学者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中的第40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还列举了八种具体的类型和一个兜底条款,这一条是对设立中公司的规定。经过对设立中公司和其他组织(德国民法中的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分析比较我们已经知道了非法人组织与设立中公司的巨大差异。所以说该条解释仍然不是对设立中公司在法律适用上的规定。 (二)我国司法解释对设立中公司进行规范的尝试 以上是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的大略梳理,可以由此了解到设立中公司还未进入到法律视野中,但是对于设立中公司的司法探索却是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最高法院分别于2003年制订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2006年制订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二个征求意见稿。这两个意见稿都含有因设立中公司的设立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的裁判规则。但因分歧始终很大而未能形成最终的司法解释。在一些地方高院的指导意见中也有很多规定,比如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征求意见稿(一)的第4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定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征求意见稿(二)中的第3条第1款也有类似将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签定的合同,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在两个意见稿中还有一些这种规定。有学者指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议稿有意识地将设立中公司的法律人格予以忽略,而完全从合同责任与行为责任模式出发来够建相关的裁判规则。[1]在以上两个地方高院意见中,可以看见更直接的规定。在江苏省高院的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设立中公司是指为履行公司设立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始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定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公司设立必要行为是指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以及为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经济上所必要的行为(该意见第35条具体规定了成立后的公司只对以成立公司所必要的设立行为承担责任)。虽然有学者指出,该规定对设立中公司的起始时间定为从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的签定开始,因此混淆了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的性质[2],但是这种直接指出设立中公司的概念以及权利能力的范围的做法还是具有开创性意义的。在北京高院的指导意见中否定了设立中公司(体现为该意见中的筹备组)具有承担财产和诉讼的权利能力。 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判例中,又可以发现更多的矛盾。比如在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3]案件中,该筹备处不仅在一审中被列为被告,还在二审中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从该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筹备处是以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来对待的。 (三)完善我国的设立中公司法制的路径 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对社会主体的引导,但是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以及司法解释的矛盾而引发的法律规范的冲突导致在公司设立实践中的某些混乱。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本来由于设立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巨大,而且法律对其归责模式规定的混乱使得公司发起人不敢大胆发起设立公司的活动,公司的潜在股东也不敢轻易投资设立中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基于对设立中公司的不信任(商法中的诚实信用是建立在资本和法制健全的基础上的)也不太愿意与其签定合同。这样的结果只会阻碍公
文档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