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保险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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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险法要点

概述 概念和特征 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是出票人事先预存款项于银行,在存款余额内开出支票,委托银行付款,付款人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有见票即付一种形式,是支付证券 支票与汇票的区别 付款人的限制不同 有无承兑不同 主债务人不同 有无保证不同 支票权利的主要内容 出票的条件 建立账户 存入足够支付的款项 预留印鉴 出票 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未记载事项的补救 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的不得使用; 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的责任 必需按照签发支票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要在当日足额付款 付款 持票人应在出票后十日内提示付款 因超期未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仍然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付款后,解除责任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适用其本国法,但依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行为地法 票据行为的方式 汇票和本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的出票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的法律,但经当事人协议适用付款地法律的,依协议而办 涉外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关于追索权的行使和保全 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失票后票据权利保全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教学内容 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保险合同法 保险业法 法律责任 保险的概念和特征 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是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 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是一种合同关系 概念及调整对象 调整因保险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是保险关系及与保险关系有关的关系 社会保险不在其中 保险合同概述 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是投保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以换取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约定事故时,在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负赔偿损失责任或支付一定金额的协议 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要式合同 射性合同 附和合同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当事人 保险人 投保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险人 又称承保人,指在保险合同中,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组织保险基金,并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一方当事人 我国规定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投保人 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 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受损的人 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 对保险金的给付有独立的请求权 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挂失止付 失票人以止付通知方式告知付款人票据已丢失,请求付款人在止付有效期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 条件:有被请求挂失止付人;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丧失的票据为有效票据;向付款人本人挂失止付 程序: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付款人收到后,查明未付款时立即停止支付;失票人在3日内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诉讼,并向付款人出示证明;付款人自收到止付通知起12日内没收到法院通知书的,从第13天起挂失止付通知失效 公示催告 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权利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示的方法,将丧失的票据告知各界,催促不明利害关系的有关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就不能以有关的票据权利请求法律保护 受理的法律后果 法院立即通知止付人停止支付,3日内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 条件 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该持票人需能提供证据表明自己的名字或机构的名称记载在丧失的票据上 利害关系人不明确 申请人需向票据付款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法院审查不合条件的7日内驳回申请 公示催告的法律后果 在公示催告期满前没有人申报权利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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