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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刑法论文:赃物犯罪和上游共犯之处断探讨
发表刑法论文:赃物犯罪与上游共犯之处断探讨当你在写论文的时候,会遇到哪些问题呢?比如说,怎样才能写好刑法论文呢?如何发表刑法期刊论文呢?下面就让小编给大家分享一篇发表刑法论文:赃物犯罪与上游共犯之处断探讨。?????? 一、发表刑法论文:“事前通谋”的应有之义 所谓的“通谋”,通常是用来描述共同犯罪中共犯具备共同犯意的一个专用字眼,旨在揭示和掌握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陈兴良教授指出:“二人以上通过交流犯罪思想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这种思想己经发生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仅仅是思想的范畴。在二人以上犯罪思想交流的基础上,往往对犯罪进行谋划、商议,决定共同实施犯罪,就是刑法上的共谋。”[1]对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本犯在上游犯罪施行之前就达成收赃等的合意或是行为人为同一上游犯罪本犯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存在“事前通谋”的依据呢? 由于刑法用语本身具备一定的统一性与规范性,故对“通谋”一词的应然性含义尚可从其他解释中窥得一二,我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对此处“通谋”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解释:“通谋是指行为人与走私罪有共同的走私犯罪故意,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2] 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上的通谋应是犯罪各方为了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在事前所进行的针对同一犯罪的犯意交流,犯罪策划、分工等的合谋行为,包含了体现犯罪故意的主观因素又皆有犯罪预备阶段的若干违法客观要素,通谋从一方面来说是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的体现,从另一方面来说通谋尚需具有表示该种主观犯意相应的策划、谋议等的客观行为,因而它既是主观的同时也是客观的。而事先达成收赃合意仅能说明收赃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上游犯罪的明知以及对该犯罪所得或是收益进行掩饰、隐瞒等行为具有故意的意志因素,在该类犯罪链条当中,可能会存在如下三种情况,一是收赃行为人与本犯的犯罪行为人积极互动,为本犯出谋划策或是精神加功,本犯对此亦有明确认识;二是收赃人与上游本犯之间仅有一方有对他方犯意加功的主观故意,而另一方对此缺乏认识,例如,收赃人为收得更多的盗窃犯罪所得,有对本犯进行精神加功的主观故意,但是本犯对此却缺乏认识,其何时去盗窃,何处去盗窃以及盗窃何物等仍是按照自己原定计划进行;三是收赃人觊觎赃物本身低廉的价格,贪图出售之后可获得的可观利润,而在事前纯粹答应本犯在事后对其取得的犯罪所得或是收益进行收购或是代为销售,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只有第一种情况是属于刑法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种情形应属刑法理论上的片面共犯范畴,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故即使是事前就达成收赃的合意也并不一定表明行为双方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即并不一定属于事前通谋的情形,若将事前具有收赃合意的行为都按共同犯罪进行处理,恐有不当的扩大刑事处罚圈之嫌。对于行为人为同一上游犯罪的本犯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之间存在事前同谋,笔者亦认为需持谨慎态度,司法实务中,往往存在收赃者与上游犯罪的本犯之间存在长期的较为固定的联络,即所谓的“盗销一条龙”,有人认为,多次为同一本犯实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必然存在收赃合意与事前通谋情形,对于事前的收赃合意,上面已有论及,另外也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诸如多次收购同一本犯的犯罪所得,但并未与本犯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若仅以多次为同一本犯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具有上游犯罪的共同故意的,实有客观归罪之嫌。? 在上述的两则真实案例中,收赃者都与盗窃的实行犯之间形成了较为固定的联系,盗窃犯罪嫌疑人在盗得车辆后多次通过同一收赃者进行销售,若据此判定双方存在共同的盗窃故意,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上述两则案例中,盗窃实行人的盗窃故意具备相应的独立性,其是否真的施行盗窃,何时盗窃,何处盗窃等犯意并未与收赃者之间进行沟通并形成一定程度的合意,收赃者自身亦无参与盗窃的犯意,其除了允诺日后进行收赃之外,并无其他的可视之为属于共犯范畴内的主观表意与客观行为,案例二的判决结果亦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相较于盗窃实行者的行为而言,收赃者其对事后收赃的允诺仅仅是为对将来犯罪的被动认知,或者可称之为犯罪认识,但尚不具备犯罪意志因素,收赃者的目的仅是为了通过低价收取赃车,事后高价出售来获得相应的不法利益,从客观层面分析,其并不参与盗窃行为的谋划预备阶段,也不参与盗窃过程中的实行阶段,更不参与赃车出售后的分赃行为,“事前通谋,应当是一种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如果收赃人参与了上述密谋,包括授意盗窃或参与分工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参与了盗窃犯罪(预备)……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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