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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昌江黎族自治县林木保护管理条例 2010年3月14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1年6月28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1年6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海南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特定林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定林木,是指野生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芒果树以及自然保护区外树龄在50年以上至100年以下的其他林木。 自然保护区外的名木和树龄在100年以上的野生的木棉树、龙血树、酸豆树、榕树、芒果树及其他林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古树名木的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第四条自治县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特定林木的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环境资源、旅游、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特定林木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特定林木的管理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与单位、个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特定林木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特定林木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保护特定林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特定林木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自治县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用于特定林木的保护和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特定林木的养护。 第七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宣传普及保护特定林木知识的活动,提高公民保护特定林木的意识。 第八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至少组织一次特定林木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鉴定、分级、登记、建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定林木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特定林木进行检查、复壮、抢救等保护工作。 第十条特定林木实行重点区域保护。石碌镇太坡片区、七叉镇宝山片区、叉河镇排岸片区为野生木棉树重点保护区域;昌化镇昌化大岭片区、海尾镇三架岭片区、乌烈镇峨沟岭片区为野生龙血树重点保护区域。具体保护区域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特定林木实行日常养护责任制,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单位责任养护。 (三)生长在自治县县城公共绿地、道路两侧及其周围的,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专业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生长在其他乡、镇道路、公共绿地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航道、河道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分别由所在地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养护,或者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养护。 (六)生长在农村庭院、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由个人负责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所在地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七)特定林木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所需费用从年度特定林木保护经费中列支。 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定林木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三条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特定林木进行养护,发现特定林木受害或者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 特定林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 特定林木死亡未经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自治县特定林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划定一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制作标志牌,设置保护设施,加强对特定林木的保护。 禁止下列损害、破坏特定林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具体保护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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