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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与追偿的管理细则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江苏省财政厅 2011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人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作、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各市、县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及其联系方式。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 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章 抢救、丧葬费用垫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 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72小时内费用清单及发票原件;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机构有义务进行费用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 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 (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 第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第九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符合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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