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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准则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 【摘要】: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情事变更原则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效益,维护社会攻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排除因情事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民法基本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诚信原则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我国的现行法律认识由于尚未统一而未予规定,因此有必要加以研究,从而能圆满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又尽量减少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合同自由的干预。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及其历史演变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概念 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信原则时,则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演变 一般认为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十二、十三世纪注释法学派的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中的“情事不变条款”。该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如下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当继续存在,一旦这种客观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十六、十七世纪,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情事变更条款得到广泛应用。自然法学派的开山鼻祖格老秀斯的法律思想中,已然存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雏形。 他认为,合同义务的履行,如果变得过于艰难而不可忍受时,无论是基于一般的人类本性,或是在比较人、事与法律的目的之后认为是正当的,则可使该义务归于消灭。之后,自然法学家科塞济在1699年曾将情事变更视为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精神所在,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凡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无论其属于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公法或者教会法,均需以作为基础的某种客观情况的继续存在为其生效条件,此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原意思表示则当然失其拘束力”。 但在十八世纪,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被过分滥用,诸多合同均以情事变更之由而不被履行,这严重损害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合同的安全性。同时,随着历史法学派受复古思想影响,情事变更原则受到学者的严厉批判,并渐为立法者所抛弃。 在二十世纪以前,情事变更原则也曾作为正式条文被规定在一些法典中,例如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但其并没有对各国的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当时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均未规定情事变更条款。 二、情事变更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导致情事变更,如果不可抗力的发生没有引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也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件和其他事由。具体而言,其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两者适用条件不同。不可抗力适用于债的“履行不能”,因遭受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事变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适用不可抗力。而情事变更适用于债的“履行艰难”只有因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的事变,使得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方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第二,两者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它既适用于合同之债,也适用于侵权之债。出现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将依法被免于民事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而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赋予法庭或仲裁机关以自由裁量权,最终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同时,不可抗力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而情事变更则不具有此功能。第三,两者权利性质不同。在不可抗力制度下,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举证、减损和通知义务后,即享有免责的权利,从权利性质看,它是仅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享有的权利,即形成权。而情事变更制度下必须征得对方同意或求助与法庭或仲裁机构方能实现变更或解除合同,因其权利性质应为请求权。第四,两者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事件一般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灾难性事件,既包括自然力量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如地震、水灾、流行病蔓延等,又包括社会异常行动所造成的灾难性事件,如战争、游行、军事封锁等。情事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性形势剧变,如物价暴涨、金融危机、国家经济政策重大调整、货币大幅度贬值、市场的异常风险或其他类似事件。这些事件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或所获履行价值减少,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严重失衡,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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