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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5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山路三巷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善,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连才,系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思博建筑安装(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广宜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吴杰,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军,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燕山路14-1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于2002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沈阳思博建筑安装(集团)公司。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沈民(2)房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2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子丁(主审)、曹桂岩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报请本院主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诉称:原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与原沈阳经济技术协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沈阳思博建筑安装(集团)公司,即本案被告)达成协议,由第二工程处建设安乐堂办公室、接待室、祭骨室工程,第二工程处于1993年4月进入现场施工,该工程项目是辽宁中部开发公司开发,被告承建的。由于工期紧,第二工程处先期施工后,于1994年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因政府决定该工程停建,第二工程处按被告要求派人常年看守工地,避免停建给被告造成更大损失。第二工程处于1998年5月撤出施工现场,而被告迟迟不进行结算,至今拖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计2,141,607元。第二工程处现已注销,由原告承接其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41,607元。 被告沈阳思博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建设方编制预、结算,被告提留16.3%作为各项管理费及预算编制费,其余作为原告的包工费。被告与建设方经建行审定的结算值为1,157万余元,被告作为承建单位,不可能压低与建设方的结算值,且将琉璃瓦及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均予以结算,被告实际给付原告现金及材料计9,732,965.68元,扣除管理费、预算编制费及外委土方工程款,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根本不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再行主张琉璃瓦及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属重复计算工程造价。至于原告所称现场留守人员的开资,被告并没有承诺,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是199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2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初,辽宁中部开发公司在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望花村建设安乐堂工程,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名为沈阳经济技术协作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更为现名--沈阳思博建筑安装(集团)公司)。被告经建设单位同意,将工程分包给原沈阳市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二工程处)。第二工程处于同年4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作业。199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二工程处正式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第二工程处承建安乐堂及办公室主体工程及抹灰,承包项目为:砼、钢筋、木作、砌筑、抹灰等;工程面积20,000平方米,层数7层;价款按实际结算;承包方式为成建制队劳务承包;工程质量为优良;于199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达到承包标准,交付建设单位验收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款额在20日内结清。合同双方在分包合同附加条款中约定,工程造价由被告按现行取费标准编制施工图预算及结算,被告提留16%作为各项管理费用,其余作为第二工程处的包工费,被告另按工程总造价收取0.3%的预算编制费;现场施工管理完全由第二工程处自行管理;工程进度达到一层板完结算一次,其后每月编制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审批后,按总额的90%拨付。1994年4月,该工程因市政府的意见停工。1998年5月第二工程处撤离施工现场。2002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拒不结算及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1994年10月,第二工程处经其主管单位--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本次审理中,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五公司)向本院提供沈阳市大东区政府《说明》一份,载明“1994年大东区建筑工程公司对其下属的33个基层单位进行改组,大东区建筑五公司是由原大东区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处改组的”。原告又提供沈阳市大东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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