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计划生育生殖医院_0.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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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计划生育生殖医院_0

海南省计划生育生殖医院 篇一: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30日)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 年 10 月 22 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5 月 30 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 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 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 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优生、优育。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 避孕为主、 经常性工作为主, 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 增进妇女健康、 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 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 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 作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 逐年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 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 等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1-2]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 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 作。 第十一条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行政部 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 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 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 民族、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 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 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 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 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 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 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 定代表人责任制。 各单位应当将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定期 公布,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指导和群众监 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村规民 约、居民公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备案。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 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实行 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负有统计责任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的 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并不得藏匿 或者包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1-2]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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