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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doc

  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一、风险投资中的有限合伙制度   (一)有限合伙产生的根源及立法比较   西方文化及普通法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行为人责任自负。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以及不同的法律实体,如商业公司本身需承担无限责任。也正是基于这一观念,无限责任最适用于所有人直接参加业务经营的场合,以促使参加者谨慎行事,并在经营企业事务时保持密切注意。但是工业革命早期的实践表明无限责任会抑制发展处于上升阶段的企业追求大规模经济,要从直接所有人及管理者那里筹集足够的资金显然困难重重。   有限责任的发展,是个人责任规则的一个例外,意在允许消极的投资者与企业投资但不直接涉足企业的决策,从而打破投资者消极参加与无限责任之间的联系,使得企业家可以为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吸引足够的资本。有限责任的发展通常被认为是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发展的最基本原因,这些商业组织形式包括信托、有限合伙、公司以及特许经营。一般来说,所有这些商业组织形式都使其消极的参加者承担有限责任。其中,有限合伙又因其设立方便、协议灵活、责任有限以及税收上的优惠待遇等优点而成为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   从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责任承担方式角度看,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Partnership)、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Partnership)与隐名合伙企业(SecretPartnership)三种形式。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与独资企业、公司企业相比,相同条件下,普通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更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扩大了,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企业,提高了企业的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使企业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也增强了,合伙的灵活性较大。因此,普通合伙企业在某些行业或特定时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形态。但普通合伙企业形态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格突出,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资金积累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越多,企业规模越大,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因为合伙人退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可见,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理念是相冲突的;第四,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由此,普通合伙企业是企业法律形式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一种,而同时,普通合伙企业又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完善,而此种不完善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设立或许可以得以弥补。   有限合伙是指在企业中“至少有一人或以上者,拥有对合伙事务的全面管理权,并对商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他们称为普通合伙人;而其他有限的合伙人,对商业的债务无需负个人责任除了投入的资金以外,实际上对合伙业务没有管理权”的非法人企业。可见,在有限合伙中,实际存在着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分别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的两种形式。隐名合伙则“要求至少有一名以上的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即负无限责任者,登记时不登记隐名合伙人之姓名,隐名合伙人的权益保护依赖于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的协议,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律形式。可见,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隐名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不显明其身份。   合伙企业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而对于合伙企业及其相关企业形式则有不同的规定:   在美国,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广泛采纳的营业组织形式,其概念首先见于1822年纽约州的一个法律。一般而言,凡普通合伙可以从事的营业,有限合伙都可以从事,除非成文法有明确规定。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为大多数州采纳。在一般法律规定上,一般包括:有限合伙的名称、性质、地址、合伙人姓名及住所地、合伙人责任、合伙存续条件、资金额、利润分配方法等应由合伙人宣誓确认;同时,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和财产,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只是按照出资额分享利润,承担亏损。在美国,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不局限于自然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大陆法系概念中的“法人”也可以参与合伙。   英国于1907年专门制订了《有限合伙法》,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有限合伙这一企业法律形式。其有限合伙人是指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管理,只对自己出资部分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为了巩固有限合伙的基础,英国《有限合伙法》特别重视注册登记的作用,并强调贸易部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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