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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
摘 要:通常认为,在议会主权之下,英国没有违宪审查。本文论证,如果把违宪审查看成抵消议会“恶法”的实施效果,那么英国实际上已经形成独特的违宪审查。它们包括普通法外衣下法院对议会立法的变相抵制,议会立法自身授权法院的审查,以及通过重新解释不成文宪法而获得宪法性的违宪审查。英国的经验对我国未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建立违宪审查具有特别的启示。转贴于论文联盟 下流”。1836年起,该书作者对《议会议事录》的编辑连续提起几个诉讼,指控上述评论构成对他的诽谤。被告辩称,他们编辑《议会议事录》是奉了议会命令,因此涉及“议会特权”。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丹曼认为这不是抗辩理由。此后,下议院作出一项决议:出版议会议事录是履行议会职能所必需的,议会特权是否存在以及什么范围内存在只能由下院决定,在诉讼中无视议会特权本身就是对议会特权的侵犯。法院笼统地承认议会特权的存在,但坚持认为某项特权是否存在应当由法院决定,而在这起诉讼中议会所称的特权并不存在。法院还指出,法律的制定必须经过上院、下院和国王三者同意,如果允许下院单方决议就可以授权出版诽谤他人的作品,那将容忍下院一家擅自变更法律。据此,法院认为诽谤成立并判决被告赔偿。 [20] 检察总长在议会宣称,法院的判决“是赤裸裸地篡夺权力”。[21] 当两名治安官奉法院的执行令,进入被告办公地点、扣压应付款项时,故事到了高潮。根据下院议长的一纸命令,治安官被逮捕;逮捕令没有说明具体理由,仅仅简单地称他们“藐视议会”。当治安官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状,丹曼法官斥责了一番下院不说明理由的逮捕,但最终仍无奈地表示议会有权逮捕,眼睁睁地看着治安官被带回监狱。[22] 这起斗争传达了一个明白的信息:法院根本没有对议会进行“违宪审查”的足够权威。转贴于论文联盟 ,试图证明,三个世纪以来,法院“一贯抵制”试图授予公共机构不受控制权力的法律。安尼斯米尼克案件不过是再次证明,司法审查的大门永远敞开,议会排除司法审查的立法在实际上是无效的。[31]转贴于论文联盟 前后引入20多个英联邦国家,英国自己却一直没有把它并入国内法。尽管英国从1966年开始允许受害人在穷尽国内救济后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诉(从1998年起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但是英国法院仍然不能直接根据《人权公约》判案,更谈不上根据公约审查议会立法。虽然律师们在法庭上频繁援引人权公约,法官们也尽可能地在议会立法意思不确定或者普通法不够发达的地方寻求人权公约的指引[46],但人权公约没有并入国内法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障碍。布林德案件显示了在议会尚未立法并入国内法的情况下,司法所能达到的限度。在该案中,上议院一方面宣称在议会立法模棱两可的时候,应当假定议会愿意实施人权公约,为此法院应当选取其中与人权公约相一致的含义;另一方面,人权公约在并入国内法之前不能作为权利义务的渊源,法院也不能根据人权公约的标准来审查行政行为,否则,法院将是篡夺议会的立法职能。[47]转贴于论文联盟 ,修正与人权公约相抵触的立法,也可以我行我素,公然制定和维持与之抵触的法律;甚至,议会有权制定《人权法》,也有权废止《人权法》,从而限制乃至取消法院的既有权力。但是,从现实的观点看,议会(特别是政府)惘顾法院的抵触宣告而坚持既有法律,必然承担道义谴责,甚至要冒相当的政治风险。而议会废止《人权法》,更因受内在和外在的限制,几无可能。在这意义上,正如在起草人权法之前,议会特别委员会报告所说:“在任何国家,不管宪法如何规定、权利法案是否存在,它们在保护人权方面只能发挥非常有限的作用。从根本上讲,这个国家的政治气候和传统对于人权保护更加重要。”[64]转贴于论文联盟 司法审查。法案在下院顺利通过。但就在上院二读前夕,韦德教授以及当时的律师协会和法学会的会长分别致信《泰晤士报》,谴责政府的法案“破坏法治”。[81] 后者还指出,相关条款是在下院三读前夕匆忙塞入、草率通过的。他们认为,排除司法审查这样重大的立法,必须经过议会“充分而彻底的辩论”。在上议院,一些资深法官里应外合,批评政府的法案旨在推翻上议院的判决精神。丹宁法官警告说,该法案一旦通过,赔偿委员会将自授法律;即使它的决定错了,也没有人能够纠正。[82] 上院特别委员会提出一项修正案,允许当事人就赔偿委员会的初步决定向上诉法院起诉(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法院还可以审查赔偿委员会的最终决定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修正后的法案获得通过,政府排除审查的企图终未得逞。转贴于论文联盟 Vires and Vacuums: The Constitutional Context of Judicial Review” (1999) Public Law 448; “Beyond the Rule of Law: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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