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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
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及体系安排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在形式上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视角来观察。其宏观方面,即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问题,笔者已在《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以宪法文本为限比较研究》一文详细探讨。本文的任务是从微观上考察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表现形式。[] 具体来说,即指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以及体系安排。转贴于论文联盟 剩余权利、新生权利的理念,概括式规定的初衷当然很好,但究竟哪些情况属于行使“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及共和政体的诸权利”和“人类人格固有的权利”,这需要解释。然而问题就在于并非很多国家都拥有像美国那样发达的宪法解释理论与技巧、丰富的法律解释经验以及高素质的法官,因此这种概括式权利条款在一些国家可能没有实效。转贴于论文联盟 和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何时得由负责任的政府以权力加以一时或部分的停止,以特别法律规定之。”《古巴共和国基本法》(1959)第三十四条:“……除非在法定情况与法定方式下,任何人亦不得于日间侵入他人住宅。”《日本国宪法》(1947)第三十一条:“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印度宪法》(1949)第二十一条:“保护生命和人身自由——除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外,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个人自由。”《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宪法》(1976)第五十六条:“承认结社自由。这种自由在法律范围内实行。”转贴于论文联盟 前文在评论具体限制方式优于依法限制和原则性限制的方式时提出的理由一样,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因此可以保障在落实基本权利而制定普通法律之时,不会超越宪法的界限而扩大限制范围。不过,这样的理想也只有在违宪审查机制良好运转的国家才可能成为现实。转贴于论文联盟 ~受益权”,以及“个体权利~集体权利”这样的顺序模式。李步云教授指出,由于法律具有两重性(客观性与主观性),所以无论是法的概念、规范、原则以及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具有客观的逻辑性,人们在制定法律时,其任务是正确认识与把握这种客观的逻辑性,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具有逻辑性。[35] 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体系安排,也应当表现出与历史唯物主义和权利发展历程相符合的逻辑。转贴于论文联盟 社,1998,443.)第三种三分法是:政治生活的基本权利;社会生活的基本权利;个人生活的基本权利。(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J].中国法学,1996(6),69.)上述三种分类,笔者认为第二种三分法更为可取。因为这种分类不仅标准明确,即按照权利的发生领域来划分,而且这种分类法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的分类相吻合。《世界人权宣言》把人权划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而这里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内容,实际上就包括人身人格权利和政治权利两类。著名的“国际人权两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是对上述三类权利的具体规定。本文之所以把财产权单列出来,是是因为首先,财产权肯定不属于政治权利。其次,我们一般都把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对应(当然也有宪法把财产权归为人格权,例如《卢旺达共和国宪法》(1962)在其第一章“人格权”中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个人或团体的财产为不可侵犯。”关于从法哲学上分析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内在联系,或称“财产权的人格理论”,可参见:[美]玛格丽特,简·拉丹。财产权与人格[OL]. /caichanquanrenge.htm.;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OL]. /shownews.asp?id=5300.)。最后,财产属于经济问题,似乎应该归入经济权利,但是这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基本权利发展到20世纪后增加的内容,是以国家主动采取行动为特征的“积极权利”,而财产权是传统的、典型的消极权利。当然,本文这种分类法仍然存在逻辑问题,但能够囊括各种具体的基本权利,而且利于行文上的方便。转贴于论文联盟
[36] 由于宪法具有强烈的政治和意识形态色彩,所以我国在借鉴外国宪法的时候总是如履薄冰、畏缩不前,其实“同一类性质的法律内容,可以采纳不同的法律形式;相同的法律形式,也可以容纳不同性质的法律内容。”——李步云。法理探索[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518.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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