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下).docVIP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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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下)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可以”一词的研究(下) 三、对宪法文本中“可以”一词的归类 分析   通过上述辨析可以发现, 中国 宪法规范中“可以”一词确实蕴藏了不同的 法律 意义。都是授权性规范,而且都是限制性授权规范,但这些规范所“授”之“权”,这些授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又是多么地不同啊!为了顺利地走出宪法规范中“可以”一词的意义丛林,从而更清晰地把握“可以”一词之法律含义,有必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可以”一词的用法作出进一步的归类分析。   其一,“可以”在宪法各个部分中分布情况   附表:“可以”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统计表 宪法的各个部分 “序言” “总纲”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国家机构” “国旗、国徽、首都” “可以”出现的次数 1 3 0 8 0   中国宪法共有五个部分。从“附表”中可以看出,“可以”一词在宪法文本各个部分中的分布情况极不均匀。在整个宪法框架中,“可以”在“国家机构”部分(第57—135条)中出现的频率最高,一共是8次,恰好占到了“可以”出现总数的三分之二;其次是在“总纲”部分(第1—32条),一共出现过三次;再次是在“序言”中,“可以”出现过一次。在专门授予公民权利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56条)部分,以及在“国旗、国徽、首都”部分(第136—138条)中,都没有使用过“可以”一词。   通过这一组简单的统计数据,我们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关于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的规范,已经占据了宪法中使用“可以”一词的绝对多数。也就是说,中国宪法规范中的“可以”一词,主要适用于对“国家机构”的授权,从而——至少从这个特定的视角上看——使授予权力成为宪法规范的重心。这种倾向,使中国现行宪法具有浓厚的“权力型”宪法而不是“权利型”宪法的特点。其次,在宪法“总纲”部分中三次出现的“可以”,基本上也是对国家的授权,这一点,可以进一步强化“权力型”宪法的特点。   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可以”一词没有出现在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当中,并不意味着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视而不见。事实上,宪法第二章就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列举,但这些关于基本权利的授权性规定是与关于公民的义务性规定混合在一起的。因此,与其说中国宪法第二章是一些授予公民权利的“权利法案”,还不如说是强调了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的一致性与相互性。因此,尽管现行宪法在“可以”一词之外,以其他用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单就“可以”一词的使用范围来看,将中国现行宪法的称为“权力型”或“国家主义型”宪法,仍然是可以成立的。对于这个判断,下面的分析还将提供进一步的佐证。   其二,“可以”的主语类型   在“可以”一词引导的句子中,“可以”的前面总有一个主语。这个主语,代表了某条授权性法律规范中权利或权力的享有者。从“可以”的主语来看,在12条包含了“可以”的宪法规范中,明确或暗示地以国家或国家机构作为“可以”句型的主语的授权性规范,占到了11个条款(参见前引宪法序言、第10条第2款、第32条第2款、第60条第2款、第61条、第71条、第82条第2款、第99条第3款、第100条、第120条)。也就是说,国家或国家机构“可以”做什么,构成了绝大多数以“可以”为标志的授权性规范的 内容 和目的。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明确地以公民作为“可以”的主语的授权性规范,仅有1个条款,即第79条第2款规定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它授予了符合条件的公民被选举为国家主席、副主席的 政治 权利。这一授予权利的规范尽管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由于这种特定职位(国家主席、副主席)的稀少,对于符合这个条件的绝大部分公民来讲,并不具有实际意义。当然,我们还必须指出,对于绝大部分公民不具有实际意义(指通过参加选举,真正当选为国家主席)并不意味着这项授权性规定不重要,恰恰相反,它构成了民主与法治中人人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表征。宪法文本中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目的还在于传播一种民主、平等的政治法律理念。   其三,设定国家权力的两种“可以”   仅仅在为国家机构授予权力这个范围之内,“可以”的功能又指向了两个不同的方向:一是授予国家机构积极地作为的权力;二是免除国家机构消极地不作为的责任。   先看第一种情况。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为国家积极主动地征用土地设定了权力。宪法第8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为国家副主席积极主动地行使主席的职权提供了可能性。宪法第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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