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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本科2014)教程
债 法;参考文献;法规、司法解释;; 一、债的历史沿革 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不同于民间所称债的含义,也不同于我国固有法上债的 意味。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而且专指金钱债务。 如:欠债、借债等。 我国古代,债的关系虽已存在,但极不发达,这反映在人们的债观念上。当 时,“债”与“责”通用。我国古代债的基本含义就是欠人财物而未偿还。 我国古代法上,关于债的规定始于西汉《九章律》中朝律例均有这方面的规 定。但是,自汉律以来的各朝律例的规定,都将债的含义局限于欠人财物。 清末《大清民律草案》,西方民法中债的概念才首次被引入我国。 现代民法中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 罗马法上表示债的名词,在公元2世纪以前是obligatio与vinculum并用,至公元 2世纪才通用obligatio,指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关系,有时也称“法锁”。《法 学总论——法学阶梯》中对债解释道:“债是法律关系,基于这种法律关系,我 们受到约束而必须依照我们国家的法律给付某物的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沿用了罗马法上这种债的概念,其相当于英美法上credit(债权) 和debt(欠债)两个概念。 英美法系没有与债相当的概念,英美法上obligation一词仅指法律义务,而无 权利的含义。 ;我国: 1987年1月1日我们国家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的第二节规定了“债权”(第84条——93条)。 1999年10月1日我们国家开始实施《合同法》(共427个条文),该法的实施结束了20世纪80年代三个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三足鼎立”的局面,统一了我国合同的法律规则,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先进制度和理论,成为了最具现代化的合同法律制度。 2002年《民法草案》没有“债权法总则”,但理论界多数人赞同设置“债权法总则”,如三专家( (梁慧星、王利明、徐国栋)分别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均建议设置“债权法总则”。;二、债的概念 债——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特定行为——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必须为的那部分的那个行为。 如: 甲与乙约定,购买甲的电视机,乙承担3000元付款行为——约定 周某故意打坏钱某价值800元的眼镜,周某应履行800元赔偿金的交付行为——法定 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规范 “法锁”——指被锁定的权利义务不可转移,即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因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P3——4 ;三、债的特征(与物权关系区别) (一)债是反映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关系——流转性(调整交易财产关系) 物权关系——归属利用(归属性、利用性) (二)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相对性 (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均特定) 案例 甲、乙两人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500号硅酸盐水泥10吨,买方应向卖方乙付款3000元,乙应当在甲付款时交付水泥。 ——→此买卖合同成立时,在付款义务上,甲是债务人,乙可以请求甲履行付款义务;在交货义务上,乙是债务人。 物权关系——绝对性(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三)债是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为客体的法律关系 此特定行为——给付行为(债务人的财产让与行为) 给付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特定行为,表现为交付财物、 交付金钱、转移权利、提供劳务或服务、提交工作成果等。 物权关系——物 (四)债是以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物权关系——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法律关系;四、债的性质 (一)债是动态财产关系 物权关系——静态 (二)债是相对性财产关系 1、主体、客体、内容均特定 (1)主体特定——债的对人效力的相对性 即:债的主体只能限于因一定私人利益而相互联结的当事人。 (2)客体特定——债权债务所指向对象的相对性 如: 买卖合同——物的交付行为 保管合同——保管行为 侵权赔偿关系——赔偿行为 (3)内容特定——决定了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 从债权债务的依据看——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是债权债务的依据,没有依据的不能成立债权债务。 从债权债务的实现看——债权的实现以债务的履行为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即有落空之虞。 ;2、相对性的例外——债权相对性的突破(P33) 甲————乙 丙 (1)渉他合同——为第三人设立的合同(人寿保险合同) (2)债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的撤销权) (3)第三人侵害债权 物权关系——绝对性、对世性 ;(三)债是请求权、利益间接性财产关系 1、债是请求权——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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