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评判:正义之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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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PAGE 18 舆论评判:正义之秤   关心新闻法制的人都会注意到,“媒体审判”或“舆论审判”已成为近些年来国内研究新闻传播与司法关系的学者经常提及的概念。特别是“张金柱案”⑴、“夹江打假案”⑵之后,很多学者都对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表示忧虑,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提出了激烈的批判。对“张二江案”、“蒋艳萍案”、“綦江虹桥垮塌案”、“刘涌案”、“宝马撞人案”等诸多案件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影响,也有人以“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相责。而就人们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的批判,也有人持有异议。⑶因此,所谓的“媒体审判”、“舆论审判”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问题,非常有必要从理论的层面予以检讨。      对于“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有关研究者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在概念使用上,也不尽相同,有学者使用了“媒介审判”、“舆论审判”、“新闻审判”的概念,也有将这些概念混用的。国内新闻传播法教材《新闻传播法教程》就是将“媒介审判”与“新闻审判”视为一个概念混同使用的。――该教材将“媒介审判”、“新闻审判”界定为“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一些国家通过法律或者新闻职业道德规范来禁止和防范这类行为”;其最主要的特征是:媒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⑷目前很多人在谈论“媒体审判”、“新闻审判”、“舆论审判”时,都是在此意义上而言的。在此意义上,批评者认为,“媒体审判”有违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干预了司法独立,破坏了法治。⑸      事实上,媒体报道和舆论不仅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关的争议和是非进行评判,也会对没有进入诉讼或者诉讼已经终结的争议和是非进行评判。在本文中,笔者将通常所谓的“媒体审判”与“舆论审判”在内的人们对各种争议和是非的评判,通称为舆论评判。      舆论评判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      公正是人类公认和追求的、至高无尚的价值,是评价一切行为的终极标准。司法审判活动的基本目标,就是为了实现公正。      司法公正主要是通过审判的结果来体现的。审判结果的公正,通常被称为实体公正。然而,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完全在于人们的主观评价。在一个社会里,在一定时期之内,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人们接受的社会教育和意识形态也使人们的认识和思维在总体上呈现趋同性,这使人们对一个具体纷争的评价在总体上必然呈现趋同性,从而使公正成为一种人们可期待的东西。对一个具体的司法裁判是否公正,人们一般都会得出大致一致的结论。但人们的认识和思维在总体上的趋同,并不排除人们的认识和思维会存在差异,再加上人类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自私、偏狭等弱点,具体的人(法官)对具体纷争的评价,有时可能并不被其他人接受,其认为公正的评价,他人可能认为并不公正;而有的人也可能出于私利的原因而不能公正地评价具体的纷争。因此,如果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措施作保障,实体的公正往往难以实现,即使在具体纷争的裁判上达到了公正,这样的公正也可能会被大打折扣。“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这样的法律格言,正说明了这一点。于是,保障实体公正得以实现的制度和措施,比如,司法独立、公开审判、法官回避亲近当事人、审判期限等等,就具有了极为重要的价值;准确执行这些制度和措施本身也就成为了公正的一部分――我们称之为程序公正。对程序公正重要性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实体的公正不再重要,也不意味着程序公正是比实体公正更重要。⑹实际上,我们通常所指的公正,一般都是从实体公正的意义上讲的。本文所称的司法公正,也主要是从实体公正的意义上来说的。      司法公正作为一种价值,仅仅是司法审判追求的目标,是一个应然的观念性的要求,而不是一个实然的存在物,不是司法审判的必然结果。司法公正与否,涉及认识和评价问题。每一个法官可能都会认为自己所作的判决是公正的。(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法庭审判可能面临各种权力的干预,法官可能也会在压力之下违心地作出判决,从而也可能有法官并不认为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做针对自己的“法官”。任何法官都只能对纷争本身作出裁判,并由国家强制力强令当事人接受裁判结果,而不能对自己所作判决是否公正作出裁判并强令人们接受。因此,司法是否公正,理应接受民众的评判。在此意义上,舆论评判作为民众对司法审判活动的评价,乃是对司法公正的检验,是一种合理而正常的现象,而非对法庭独立审判权的干预和僭越。      误导司法非媒体和舆论之过      纷争的冲突性、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以及人类具有的求知、好奇、表达、追求公正(对他人之间的纷争,人们无疑都是希望其能够公正、合理地解决的;而在自己卷入纷争时,人们虽然总是希望纷争的解决对自己更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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