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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doc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法律解释权及其制度化
.易组织(dash;促进个案公平、正义的实现。dash;促进dash;适应改革需要,促进制度完善。WTO不仅在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协调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在促进贸易与发展的合作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全球治理法治化的趋势,要求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权的行使法治化,争端解决机制及其法律文件DSU一些内容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值得期待是现有的DSB法律解释权需要规范化、制度化,这将符合成员方对于争端解决中增加程序透明度改革的需求。WTO成员方都比较关注DSB法律解释权的界定,防止DSB解释权的不当行使导致成员方在WTO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失衡。建立完善的DSB法律解释权制度,不仅能够有助于人们在WTO统一的制度层面理解实体意义上DSB法律解释权内涵与职责的范围,而且有助于当事方理解和参与争端的解决程序,便于DSB行使法律解释权,按照DSU的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解释工作。
二、DSB法律解释权制度化是对其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的回应
尽管从现有.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价。专家组并应提出其他将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但是,这还是不足以制约DSB的司法能动主义倾向,相关的实体性的解释权的统一规则应当建立,以期建构起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更好地规范DSB法律解释权的行使,保障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健康运行。
三、DSB法律解释权制度的内容缺失
WTO对于争端解决具有强制管辖权,WTO的DSB对于争端涉及的协议的解释最后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争端方自身的行为选择。因此,DSB的法律解释权应当以明确的制度加以规范。从现有的制度规则看,DSB的解释规则主要是解释的程序性规则,然而,实体性法律解释权制度体系不完整。
1.DSB解释权的现有规定仅为程序性规则并且内容不明确
DSB的法律解释权是DSB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现有的制度规则看,DSB的法律解释只有解释的程序、技术性的规定,而缺乏实体性的法律规定。根据DSU3.2条的规定,DSB解释权是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Clarify)这些协定的???有规定。根据DSU第7.1条规定,专家组的职权是根据争端所涉及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争端方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以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所涉协定中的规定作出裁定;根据DSU第17.6条上诉机构的审查范围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涵盖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作出的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但是,怎样确定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是按照这种解释的规则进行?如何防止其在解释的过程中,通过解释而进行所谓的司法造法?如何确保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运作,使得DSB的解释是确定的,并且理所应当是唯一正确的?这些都缺少制度规范。
2.DSU3.2条中阐明(Clarify)的规定存在理解误区
根据DSU3.2条的规定,DSB有权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阐明(Clarify)争端涉及的协议内容,但是,阐明(Clarify)一词在中文中经常被翻译或理解为澄清,尽管中文译本仅具有参考价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实际上,阐明(Clarify)在这里,就是指解释,与之相关的概念是阐释,与解释意思相近。根据DSU3.2条本义,这里阐明(Clarify)就是解释(Interpretation),即使DSU在程序上规定了DSB依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阐明,也就是解释(Interpretation),这种规定本身也是模糊的。在解决争端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如果不明确解释或阐明(释)是何种意义上的解释或阐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行使法律解释权,进行解释活动时,就会陷入认识的误区,往往导致解释权行使不到位或越权解释。根据法律理论,法律解释权本身就包含了诸多权能,况且,在大陆法系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制度,就规定了具有特定含义的阐明权制度,法院在听取辩论时,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给予当事人订正.L.和补充的机会,促使数人对所争执的事实提出证据,法院的这种权能谓之阐明权。[8]
3.DSB缺乏统一实体性法律解释权制度
DSB的法律解释权,作为DSB一项重要的职权,关系到DSB以及其所属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进行法律解释的职责、资格以及权限的范围。而DSB解释权行使的正确、合理、有效与否,对于全面、正确地理解解释的规则无疑是有重要价值的。DSU对于DSB的法律解释权本身并未做出详细规定,DSU不仅没有明确什么是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而且,在实体法的意义上没有明确界定DSB法律解释权的职责范围。因此,DSB法律解释权缺乏完整的制度支持。这关系到DSB解释权的实现状况,最终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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