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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子合同数据电文生效
试论电子合同数据电文的生效
作者:贺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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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贺琼琼(1975-),女,湖北荆州人,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与电子商务法研究。 [摘要]在电子合同中,投邮主义已经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虽然传统合同关于承诺的内涵仍然适用于电子合同中的数据电文,到达主义仍是确定生效时间的最佳选择,但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及时性将赋予其新的含义。我国的相关立法并不完善。吸收先进国际立法的经验并完善对数据电文生效时间的规定,将有助于促进我国电子交易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电子合同;数据电文;生效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7)06-0834-05 一、传统合同法关于承诺生效的学理主张 尽管在承诺的生效时间上存在着表意主义、了解主义、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四种不同的理论。但是,由于表意主义和了解主义属于主观判断,举证比较困难。因此,各种理论与立法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 (一)英美法系的“投邮主义” “投邮主义”,又称“邮箱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确定的适用于书信、电报这类非对话式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则,它是指除非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另有约定,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投入邮筒或将承诺的电报交付电信局时,承诺就生效。承诺信件或电报若因送信单位的过失而延误或丢失.则由要约人对后果负责,不管承诺是否为要约人收到或受要约人是否收到要约人发出的撤回通知。这一规则最初确立在Adrims v.Lindsell这一典型案件中,该案判决指出:如果当事双方采用或预期采用邮寄这种惯常的方式发送信息,则对要约做出的承诺在承诺发出时生效。因为,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置于邮箱中这一行为是非常明确的,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要约的承诺。 根据有些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对非对话式意思表示的生效采用“投邮主义”,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第一,根据约因理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要约原则上对要约人无拘束力,只要没有发生承诺,要约人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要约。这种做法对要约人的约束太少,显然不利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如果在承诺生效的时间上采用投邮主义,将可以缩短不受拘束的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有助于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第二,在以邮寄方式作出承诺的时候,指定邮局作为其接受承诺的代理人,承诺的信函一经邮寄就不可撤销地脱离了受要约人的控制范围。第三,投邮主义是一种普通的商业惯例,如同以信函发出的要约至到达时生效这一商业惯例一样。由于不管采用哪一规则都需要有一方承担责任,且多数情况下承诺的信件不会丢失或延误,投邮主义又确实具有快捷的优点。因此。由要约人承担责任和风险是比较合适的。由于投邮主义不仅可以使合同较早成立,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而且可以避免要约人利用通讯迟延为其带来的优势而随意撤销要约,从而维护交易的秩序。因此,该规则因其带来的商业上的便利而受到了普遍的欢迎和重视。 (二)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 关于承诺的生效,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到达主义”或“送达主义”。它们认为,表示承诺的信函送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因为承诺一旦发出就生效对承诺人的约束很大。如果采取对要约人放松,对承诺人收紧的办法,规定接受的信函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将接受发出至送达这一段时间的市场风险和责任留给承诺人承担,而且将接受送达之前,因邮局、电报局或其他信差引起的丢失与延误的责任一律交由承诺人承担,可以使承诺人在这一点上受到约束,增加他的风险与责任,从而使风险责任在要约人与承诺人之间得到一定的平衡。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到达主义”,但关于何谓“到达”,仍然是各持己见,众说纷纭。有的以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取得占有为标准;有的以相对人对意思表示有事实上的处分权为标准;有的以受领人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为标准;有的则以意思表示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受领人具有知悉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为标准。从理论上说,承诺的目的是使要约人了解承诺的内容,因此,似乎应以要约人了解承诺内容的时间作为承诺生效的时间。但是,由于采用书面等其他形式时,承诺人不能仅依书面的交付,直接使要约人了解承诺的内容,还须要约人阅读才能了解,但要约人的阅读行为只能由自己进行,承诺人对此完全不能控制。如果要约人对其受领的书面承诺不为阅读。承诺就不生效力,显然对承诺人不公平。因此,从上述分析来看,“控制范围”理论似乎更具有合理性,即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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