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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关键词合同诈骗案

网络关键词合同诈骗案 杨某合同诈骗案 - 电大在线 杨某合同诈骗案 一、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3日,被告人杨某与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XX市城东新区15幢103室的房产以34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韩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杨某从韩某处取得的房款人民币288000元,将房屋钥匙及购房原始发票交给韩某,并口头约定余款60000待房产过户后付清。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杨某因债务所逼,遂产生再次出卖上述房产骗取钱财的犯意,而后采用购房原始发票已遗失等欺骗手段,从所在村领取了其户下的城东新区15幢103室的房产证一本,同时又更换了该房屋的门锁。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陈某,房屋售价为人民币300000元,款于同日一次性付清。”后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售价变更为20000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在仅取得陈某给付的人民币75000元的情况下,与陈某一起在本市办证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同年11月11日韩某向XX市公安局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杨某于同月15日被XX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韩某支付的288000元购房款已被被告人杨某用于个人赌博、归还赌债及个人挥霍。 2007年4月30日,XX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房屋已被出卖的事实,又就同一标的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 二、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 1、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认定; 2、非法占有的故意的产生时间的确定。 三、争议与分歧意见 围绕以上两个问题有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把同一处房产卖出两次,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属于民法上的合同纠纷,应按照民事案件来处理,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就同一处房产与韩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韩某的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采用拖延、换锁等手段秘密的将该处房产又卖给了善意第三人陈某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此时杨某理应将收取的韩某的购房款返还,但杨某已将韩某的购房款挥霍殆尽,收取的陈某的购房款也用于还债等个人消费,根本没有返还的意思,因此杨某主观上非法占有韩某的购房款的故意非常明显,被告人杨某骗取了被害人韩某的购房款28万余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理由与第二种意见类似,不同的是,认为杨某诈骗的对象是第三人陈某,骗取的购房款数额为7万余元,因此,杨某诈骗数额巨大,而非特别巨大。 四、结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杨某在签订合同之前、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合同诈骗罪并没有限定其主观故意必须产生于合同签定之前或之时,即合同诈骗的故意也可以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后,结合民法上的物权优先制度,可以判定杨某合同诈骗的对象是韩某,因此,杨某合同诈骗的数额是特别巨大,而非法院判决认定的巨大。 理由如下: (一)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 “一房二卖”的行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常发生,大家普遍认为,该行为仅仅是履行合同过程的违约行为,属于单纯的合同纠纷。一般很难将其与合同诈骗犯罪联系起来,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已成常发态势。区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一般合同纠纷的关键点就在于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都以合同为主要特征;第二,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都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第三,两者都表现为由虚构实施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存在欺诈。尽管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也有本质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所以,非法所有或占有对方当事人的钱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其欺骗行为就是在非法占有或所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而合同当事人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互惠互利,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获得合法的经济 利益,赚取合法利润。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 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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