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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告知义务(共7篇)
合同法定告知义务(共7篇) 论格式合同提供人告知义务的不履行 龙源期刊网 .cn 论格式合同提供人告知义务的不履行 作者:马亮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1期 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告知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对格式合同中未告知条款的处理 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其理论依据来自于国际上公认的“意外条款”(Surprising terms)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2.20 条规定:”(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但是如果该条款是该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直接决定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该合同整体不成立。不生???的部分可以追究格式合同提供人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格式合同本身由格式合同提供人制订,很多条款格式合同相对人是不会,也不可能预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达成合意。换句话说,在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知或者知晓要订立的合同条款,因此,针对格式合同中对于未被告知的条款,当然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这一条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订立的平等自愿达成意思一致的原则,即保障格式合同相对人对于该格式合同的知情权和发言权,限制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过分权利。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不告知相对人,相应必须告知的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相对人不知晓,也不可能预知该条款,因此无法正确表达自己对于该条款的主张和意思标示,因此,属于格式合同提供人单方面强加给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该条款的效力也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当然不发生效力。 二、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立法中尚未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针对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针对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时,为了维护格式合同良好正常的法律秩序,杜绝欺骗、恶意坑害合同相对人的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应当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分别追求其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故意责任是指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隐瞒或者故意不告知格式合同相对人,应当提请注意的免责条款、易发生歧义的条款或者故意拒绝解答相对人针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询问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具有明显侵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且将这种恶意附之于订立合同的实践中。这种行为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格式合同法律秩序,因此必须针对这种主观恶意,采取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即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相对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的。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 篇二:合同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定解除权】司法实务中如何理解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司法实践中,具有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或有的当事人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后也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已司空见惯,习已为常,对此作法,法官或仲裁员亦留下了根深蒂固的印象,似乎合同解除权是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一项权力,非当事人自己的权利。而从《合同法》第96条文意上理解,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后,只需通知对方,解除通知到达后,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权是一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自行行使,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行使的权利,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他可以选择行使解除权,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解除权。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行使,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在提出对合同解除异议,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审查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也就是说96条只赋予了相对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人的解除行为有异议时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诉权,法院或仲裁机构才应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审查和确认。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当事人在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就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解除合同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直接作出解除合同的裁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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