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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

企业名称(商号)转让合同 篇一:我国现在有企业名称专用权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相区别,只是将商号作为名称权的组成部分, 即仅有企业名称权没有商号权。 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虽然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商号是企业名称权中有识别性和有价值性的部分。例如:“ 北京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的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其中的“ 国美”二字是其识别性的部分,为商号,其他部分就不具有识别性,如“ 北京”只是表明公司所在地点,而在北京的其他公司有很多,都会用“ 北京”二字,因此,“北京”二字是大家通用的。 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内容与商号权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企业名称权是防止别人利用自己的印章等去冒充主体。 商号的构成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商号权的产生 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未经注册登记的不得使用。 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商号权的权利内容及其限制: 地域性:商号权只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力。 行业性:仅限于同行业,那么在同一个辖区内,即使相同只要不是形同行业均可使用。例如:例如,以“国信”两字组成的商号,就有国信典当行、国信汽车租赁、国信投资、国信房地产,等等。 方式:仅可以用作商号式使用。如把与别人的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用作自己着作书名或当成自己企业的商号就不是“ 商标式的使用”。 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转让权: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商号“ 排他性”的局限也有二:一是只针对“ 商号式的使用”,对将他人的商号用作商标等其他用途的行为缺乏直接处理依据;二是只在企业名称注册的区域和相关行业范围内享有排他性(即“ 地域性限制”和“ 行业性限制”), (4)现行法律法规对商号权保护的缺陷在于没有将企业名称和商号相区别,没有保护商号的专门法律,而是将商号作为名称权的组成部分,只是按照人格权来保护,忽视了它的财产权益,局限于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仿冒的追究,限于企业登记的地域范围和行政区域。 根据目前的法规,导致只保护名称而不保护商号,就是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存在以上问题,使得侵犯商号权案件层出不穷,法院审理案件无法可依,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很多困惑。 商号的法律国际化 商号早已被国际公约所保护,商号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条确定了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把商号同发明专利、商标、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并列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67年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界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第6项就有“关于商品商标、服务而标、商号极其他商业标记的权利”。自1980年6月3日起,我国也已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16条明确规定:“对本公约不得做任何保留。”因此,该公约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界定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应当是成员国必须认可和接受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商标、商号及不正当竞争示范法》也规定,“第三者往后来使用该商标,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进一步阐明,商号保护的意义是使商号及其他商业标志不受混淆,并且使商誉不受侵害。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形式 总体而言,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的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享有商标权的文字作为商号进行登记,从而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例如,在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原告于20世 纪70年代在台湾创立了“蜜雪儿”品牌,随后在美国、新加坡等地注册了“蜜雪儿”“MYSHEROS”文字商标,并在中国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原告认为,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带有“蜜雪儿”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在先登记的商号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即甲将乙已经登记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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