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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履行抗辩权,合同法(共9篇)
不安履行抗辩权,合同法(共9篇)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 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 基于法国民法典第1613 条和德??民法典第321条的规定,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 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的恶化; 其二, 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第二种观点,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其一,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付债务; 其二, 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付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抗辩权; 其三, 双方当事人中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 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其四, 不能对待给付一方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须出现在合同订立之后。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 条的规定, 借鉴以上关于不安抗辩权构成要件的观点, 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有效的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为双务合同的债务具有双务性, 一方的权利即是另一方义务; 另一方的权利也就是一方的义务, 这样, 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如系义务合同, 对方本无给付对价的义务, 故无不安之虞;有效的双务合同, 也只有有效的合同, 才受法律的保护, 才对当事人有 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无效, 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均不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就没有任何基础和依据。 第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只有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有约定或者按交易习惯应该有先后顺序, 先于给付一方才可能享有不安抗辩权, 一般来说,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特别约定, 合同应同时履行, 而不安抗辩权则是在不同时履行的情况下发生的, 而且这种不同时履行必须由当事人的事先约定,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时履行义务或对履行先后并没有约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则只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三, 后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 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如当事人一方由于经营管理不善,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面临破产, 或因情势变更等因素而造成了严重亏损, 或因不可抗力使当事人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等, 这些因素足以说明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财产显形减少, 从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这时指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 财产转移到其它地方或者将自己对企业的投资抽回, 主观故意造成其财产的减少, 具有明显的将不履行义务的恶意。3. 丧失商业信誉。当事人双方义务的履行, 其最重要的因素取决于其财产状况, 但其商业信誉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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