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计决定书-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款决算中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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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计决定书在国家建设项目工程款决算中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从个案来谈对法复2001民一他字第2号的理解 党亦恒 【摘要】高法《电话答复意见》的是在呼吁保护民工利益,清理拖欠工程款,社会舆论普遍倾向于承包方的大背景下出台的,不能不说对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所作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认识不足,在突出保护承包方利益时,却忽略了对全体纳税人利益的重视和保护,因而是一个有重大缺陷的意见。从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来看,其准确性和有效性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否定,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另行鉴定来否定。我国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强制审计制度,在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书未被行政诉讼程序否定之前,民事诉讼中只能以审计决定书作为判决的依据。即便国家建设项目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了工程决算价款,如该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决定书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法院也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由,审计决定书也可以否定当事人之间工程决算协议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审计决定 工程款决算 法律效力 【全文】      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以下简称《电话答复意见》),内容为“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电话答复意见》的出台受到施工单位的欢迎,但与此相关的审计部门却多有质疑,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一致。     笔者最近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例:该案中,被告于2001年7月12日发出招标文件进行了工程招标,原告的总报价中标。双方其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造价为投标总报价,一次性确定整。工程决算时除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变动作相应调整外,在任何情况下(除人力不可抗拒)不作调整”。其后,工程(不含附属工程)于2002年8月经验收合格。2003年4月,原告自行核算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而该工程因属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局审计,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审计决定书,审定的本案工程造价76元。被告提出按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决算,而原告不同意,并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价款未达成一致时,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确认的工程造价能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这一争议焦点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其中包括对《电话答复意见》如何理解的问题,也包括如何看待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从《电话答复意见》规定的本意来看,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工程决算价款”。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条件,而是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故即使适用《电话答复意见》,也应以审计决定书中的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电话答复意见》是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以请示的案件的案情是:   1996年8月,发包方与承包方就一国家建设项目签订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用为346.3万元。1997年10月,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由双方对工程如实核对增减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总造价为340.8557万元。截止1998年12月,上述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296.5035万元尚有522287.94元未支付,双方对工期、质量、欠款均无异议。1998年5月,经审计局审计,审计定案的工程决算额为2733519.05元,审减金额为675037.95元。审计局并向发包方下达了“暂停拨付款通知书”,发包方以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后承包方起诉。   从该案案情可清楚地看出,发包、承包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决算价款已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这一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显然就是《电话答复意见》中所指的“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这个前提条件。从中还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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