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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程序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再审程序的完善   肖建华   再审实质上的功能是对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进行救济。它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非常上诉途径”和“再审之诉”。比较而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具有鲜明的特色。其一,在概念上,人民法院对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定予以再审,叫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其二,与大多数国家的三审终审相比,我国实行二审终审,但是我国再审救济程序启动频繁,同一案件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得不到体现。虽然对很多当事人而言,实践中再审程序的启动十分困难。第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体现了国家干预的精神;当事人虽然有再审申请权,但是只是程序上提出书面申请的权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明确,法院审查的程序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实质意义上的再审诉权无法得到保障。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进行了完善。再审程序的修改体现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严格再审理由,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二是实现对再审事由审查之法定化,保障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诉权;三是完善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   一、明确再审理由,体现事后救济的“有限性”   提起再审的主体有三: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并没有任何变化,并保留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不同主体提起再审的理由分别对待的做法:人民法院只要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要满足法律列举的若干条件。不同之处在于,此次修改,统一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并且从以前的五项、四项统一为十三项。同时,在内容上也有很大改革和完善。主要改动体现在,其一,以前对再审理由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具有明显的重实体倾向。此次修正则是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再审理由加以明确的列举。其二,以前民事诉讼法再审理由规定中使用了“足以”、“主要”、“确有”、“可能”这些模糊性修饰词,使得再审理由模糊不明晰,实践中容易造成法院和当事人、人民检察院理解上的分歧,此次修改基本去掉了这种用语(“足以”除外)。   修正案关于十三项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这样的程序原则:(1)发现真实原则。以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是公正的前提,没有对真实的坚守,裁判就得不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可。这是实体正义的一般要求。这十三项再审事由的1至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值得注意的是,第五项是针对法院调查取证的,突出体现了当事人对法院关于事实发现的必要性,具有程序和实体双重意义的保障功能。   (2)程序法定原则。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步骤、方式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的审判就是无效的,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这方面的事由列为绝对再审事由。在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中,当事人违反程序的行为往往可以由法院给予监督,如处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缺席判决等。如果人民法院违反了程序规定,在程序上如何救济,往往由上诉或再审制度加以程序监督。第7项至第13项主要是针对法院违反程序或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移送案件等行为的,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些规定,以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但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特别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并体现了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的精神。   此外,修正案还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过去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现在也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   (3)保证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第6项再审理由则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提起再审,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要求。   二、规范再审审查程序,保障再审程序当事人的诉权   规范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是再审程序保障的体现。修正案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规范了一定的程序。包括:(1)送达和要求补充材料。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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