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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民法教材讲义(第一——第四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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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法
王利明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中国自古诸法合一,民刑不分,“民法”并非中国法律文化固有的概念,属于法律继受的产物。
汉语中的“民法”一词源自日本学者对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中“droir civil”的创造性翻译。
日本明治维新后制定民法典,日本学者在翻译欧洲“市民法”(droir civil)时,由于不了解其制度背景,从而创造性地用汉字的“民法”为该法典定名,以致于“市民法”的制度信息在“民法”的术语中被丢掉了
我国清末制定《清末民律草案》,民国初年制定《中华民国民律曹楠》,均称为“民律”,而不称“民法”。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1929年5月23日公布“民法总则”(民法典的第一编),是我国法律上使用“民法”一词之开始
被日本学者转译的“droir civil”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civil law——有关罗马市民(罗马公民)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对称于万民法(罗马人与其他所有民族共有的法律)
二、民法的含义
民法乃是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一)形式意义上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这是从表现形式上对民法进行的分类
1、形式意义的民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以“民法”为名称制定的法典。
2、实质意义的民法
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一切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典,还包括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3、两者的区别
形式意义的民法着眼于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最终表现为一个成文的法律文件——民法典
实质意义的民法着眼于规范性质、规范构成和作用理念的统一。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概念,并不考虑形式,而是注重对法律规范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属性的分析。
4、两者的联系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并不否认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的价值,后者通过对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进行归纳、整理,从而使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系统化。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也不排斥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二)广义与狭义民法
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调整民事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以及婚姻法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采取了广义的民法概念。
(三)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1、民法典
法典是运用科学方法对已有法律概念和规则的系统化整理,按照一定体系将各项法律制度系统编纂在一起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典是指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法律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在大陆法系各国,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编纂体系主要有罗马式与德国式
罗马式
罗马式是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提出的,查士丁尼在编制法律时采用了这种形式,将民法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
《法国民法典》采用该形式:除去诉讼法,将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财产取得法三编。
2、德国式
采用的是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中所采用的体例,该体系是潘德克顿学派在注释罗马法特别是在对《学说汇纂》进行解释的基础上形成的并由胡果等学者完善的一种体例。该体系将民法典分为五编:总则、物权、债权、亲属和继承。
特点:设立总则编,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财产法与身份法,将继承法单独成编。
大陆法系大都接受了德国式的民法典体系
2、《民法通则》
既不是民法总则,也不是民法典,它是以传统的民法典总则部分的内容为基干,对传统民法典分则的一些内容作了简要规定,其中对知识产权、人身权设专节简要规定,对民事责任设专章规定,这些都是传统民法典所没有的。
在我国民法典没有颁布前,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
(四)民法与民法学
民法:民法规范的总称,或者指作为一个部门法的民法,或者指某个单行民法规范
民法学:研究民法规范及其有关学理的法学学科。狭义的民法学以阐明现行民法规范为内容,称为民法规范学,民法解释学;广义的民法学,除了民法规范学外,还包括民法哲学、民法社会学、民法史、比较民法学等。民法学的表现形式可能是教科书、专著,也可能是学术论文或演说等
民法:属于规范范畴,具有强制力,即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民法学:属于学说范畴,不具有国家强制力,法律明确规定法理作为一种法律渊源的除外
民法与民法学互相联系互相影响
民法学影响民法立法,民事立法也会影响民法学,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三、民法的定义
关于“民法”的定义,在立法上,私有制国家的民法典极少对民法下明确的定义;公有制国家一般只是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及其任务等内容,也不直接给民法下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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