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费税收政策资料.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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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拆迁补偿费的会计处理   不论是何种补偿方式,有一点是相同的。拆迁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不是被拆迁人主动搬迁,是根据政府的指令被动搬迁,是被拆迁人的非自愿行为。并且由政府下达统一的拆迁安置通知,这是以政府为主的拆迁安置的最重要特征。   政府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收到的拆迁补偿款的会计处理,财政部 2005年8月15日下发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该文件适用的范围是企业因城镇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搬迁而收到政府给予的相应补偿款。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三、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可以得到政府拆迁补偿款的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涉及到的税种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在此分别加以阐述。   1、营业税   对于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文件在内容与此比较近似,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因为该文件存在适用范围的限定,个人和企业收到的拆迁补偿款不能完全适用该文件。   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该文件只是对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与使用者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但是政府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是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因此该文件也不完全适用拆迁补偿款的涉税处理。   由于税务总局文件的不明确性,使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时无所适从。为解决此现状,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了一些拆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重庆地方税务局关于《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过程中有关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156号)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被拆迁人因房屋结构和面积原因所取得的结算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在拆迁原房过程中,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所取得的货币补偿(安置)价款,暂不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广东省《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规定,在城市改造建设中支付给被拆迁户得拆迁补偿收入,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山东省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各地市税务机关操作依据两个原则,一是城市拆迁改造必须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第二是被拆迁方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必须是由政府财政支付的。在这两个前提下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可免征营业税。   山东省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在执行当中可能会出现千差万别的结果。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尽可能的降低税收风险。   2、企业所得税   ⑴内资企业所得税   根据目前的政策,对内资企业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在所得税方面没有特别的规定。被拆迁单位应按照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房屋、设备的拆迁、拆卸、运输、清理等先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拆迁完毕冲销“专项应付款”,“专项应付款”余额转入“资本公积”或“营业外支出”。“资本公积”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转入“营业外支出”的损失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规定,经过确定城市改造的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但对于机器设备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的规定,同税法的规定存在时间性差异。按照规定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所发生的费用应予资本化,通过计提折旧的形式税前扣除。   另外,财企[2005]123号文中提到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是在“专项应付款”中支付,此处的安置职工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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