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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证监局期货经营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规划
山东证监局期货经营机构
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行政许可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等法规及本局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局期货经营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部门是办公室,审查部门是期货监管处。
第三条 期货监管处对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以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
(一)辖区内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二)辖区内期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
(三)辖区内期货营业部的设立和终止;
(四)辖区内期货营业部变更营业部负责人和营业场所。
第四条 期货监管处设立行政许可审核岗,负责对期货经营机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核,并按照相关规定提出意见。
第二章 工作流程
第一节 受理
第五条 期货经营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由办公室接收后转送期货监管处文秘,由文秘登记后送交期货监管处处长,处长签署意见后交行政许可审核岗人员。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审核岗人员依照《期货经营机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和相关申请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及是否具备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自材料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由审核人员出具补正通知书,说明具体补正要求,转办公室告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事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核人员应当自申请材料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予以受理的意见、制作受理通知书、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交处长审查。
第八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人员应自申请材料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并填写行政许可工作单交处长审查决定。
(一)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的补正申请材料仍然不齐全或者仍然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许可工作单经处长审查同意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审核人员拟写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公室盖章,并由办公室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审查人员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由办公室告知申请人或者其受托人取回申请材料。
第二节 审 查
第十条 申请材料受理后,审核人员依法对行政许可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补充的,由审核人员将需说明或者补充的问题汇总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经处长审查,并报局领导同意后由办公室盖章并告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
审核人员收到申请人回复材料后,认为确需由申请人做出进一步说明或者解释的,可以提出第二次书面反馈意见。
申请事项需要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补充的,自书面反馈意见发出之日起到受理部门接收申请人书面回复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该行政许可事项审核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应与相关证监局、期货监管二部相关处室保持有效沟通,及时掌握与申请事项相关的信息。
申请事项需要相关证监局出具意见的,由审核人员协调相关证监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出具意见。
申请事项需要向期货监管二部申请编码的,由审核人员协调期货监管二部尽快下发编码。
第十二条 审核人员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通过函证、查询、谈话、检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有关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审核人员应在规定的审核时限内(一般审核事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特殊审核事项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填制审核工作底稿、完成审核报告、拟定审核意见,交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本规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属于一般审核事项,第(三)项属于特殊审核事项。
第十四条 复核人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字确认。
第三节 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复核完毕后,审核人员应当及时完成行政许可签报,提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建议并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准予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一般审核事项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特殊审核事项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审查的决定:
(一)申请人是公民,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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