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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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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
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王淑焕律师
一、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通说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其实施无过错(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不同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产品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修、换、退等质量担保责任。根据我国现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构成产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给出的定义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2、他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遭受损害。即: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和人身的伤残、人死亡、精神损害。
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与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产品提供者对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不论是法理还是现行法规,毫无争议地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界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则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探讨、论述。本人在此尝试作一概括性界定,即: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任何人。这里与以往不同的,是增加了“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的定性。本人试图以此定性将仓储者、运输者等已被法律明定为非责任主体从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的概念中直接甄别出去。因为细细考量,仓储者、运输者,还有如其他的参与产品市场营销活动的广告者等,依法都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但这些主体同样参与了产品的市场流转活动,他们与其他如生产者、销售者等产品责任主体不同的是,生产者、销售者均是通过销售产品而获利,而仓储者等则是通过提供与市场流转有关的服务而获利。如此论据,不知是否科学?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参与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并通过销售而获利的任何人,具体是: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表明自己是生产者的人;进口者;批发商;零售商等等。下面就二类主体进行特别述说。
1、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
明确将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规定为产品责任主体的是《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之所以将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列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主要原因是现代社会中的产品很多都是由多种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制成,产品的集成性愈来愈高,如电视机、汽车、电脑、冰箱等等。分布于不同产业环节的生产者、制造者很多时候既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提供者,也是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使用者。而集合了众多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成品进入流通、消费领域后造成损害时,导致损害的缺陷不一而足,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缺陷并非鲜见。因此,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依法对其产品存在的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市场经济权责一致的原则。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认为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可能导致诸多问题,如被侵权人难以探知各产品部分及其生产者,难以举证证明缺陷存在于产品的哪个部分,因而徒增被侵权人索赔的困难。对此,本人不以为然。因为:
其一、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不要求缺陷产品受害人在向责任主体索赔时一定要对产品的各部分及其生产者进行区分,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被告主体参与了缺陷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既可,而证明是否参与缺陷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则并非难事,完全可以从产品本身的标注、产品说明书等加以证明。如汽车的轮胎制造商等。况且,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列为产品责任主体,只是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受害人在无法举证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时,还有最终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和终端的销售者兜底,法律权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贬损。
其二、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认定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并不要求缺陷产品受害人在向责任主体索赔时一定要指明造成损害的缺陷存在于产品的哪一个部分,受害人索赔时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导致损害的这一证据规则,不会因为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认定为产品责任主体而改变。
本人主张将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的生产制造者纳入产品责任主体的理由除了上述之外,还包括:
1、有利于从法律制度上约束各行业、各领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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