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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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

离婚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以及追究离婚时有过错方的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离婚在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第八讲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 的法律后果 ;案例; 一、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 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变更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等具体情况,解决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13日),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4、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当然,如果继母(父)自愿抚养继子女,并经生父母同意,应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以来,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 6、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7、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8、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案例; 三、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和变更 抚育费又称为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的总称。 (一)离婚后子女抚育费的负担 《婚姻法》第37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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