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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汇算清缴政策辅导材料之二
PAGE PAGE 14 附件二: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辅导材料 第一部分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 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8号),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及管理要求进行了明确。市局结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规定,下发了《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17号),明确了我市对资产损失的审批权限、审批时限及管理要求等内容。现结合上述政策规定就资产损失审批问题介绍如下: 一、资产和资产损失的概念 (一)资产的概念 按照国税发[2009]88号第二条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二)资产损失的概念 按照财税[2009]57号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总体要求 (一)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二)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三、资产???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一)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范围 1、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不同的分类 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包括的范围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3、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1)除上述自行计算扣除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2)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二)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方法和审批权限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方法 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 (2)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资产损失由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负责审批。对于单笔审批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资产损失报市局备案。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4)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以下简称《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其发生的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时限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 1、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2、负责审批资产损失的税务机关,作出审批决定的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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