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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过程的不确定的论文.doc

  论司法过程的不确定的论文 律规定与案件之间不是单一的符合关系,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是一个动态的充满了变数的过程。司法过程的不确定表现为其动态性、反复性和裁判结果的非唯一性。动态性表现在司法过程是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交往、相互影响的不稳定的动态过程;司法过程的反复性是指法官判案并不是经过一次完整的诉讼程序就算完结了,每一个诉讼行为都可能反复地再现;裁判结果的非唯一性表现为不同的法院或者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个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不尽相同,尤其是对于疑难案件。   关键词:司法;不确定;动态;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2)02-0065-06   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对法律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不言而喻。法律是在运动中实现自身价值的,只有在司法中法律才能成为法律,可以说,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法律本身并非完美无缺、逻辑自足,成文法归纳的是一类情况中的共性规则,它不可能反映事物的所有属性,更不可能预料到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也就是说,法律规则与具体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形成恰当的一一对应关系,“在白纸黑字规则与现实案件中时常不存在精确的对应关系”。因此,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将规则适用于特定事实从而自动产生出某个具体决定的机械过程,法律适用者的角色不可能像一台“自动售货机”或“自动绞肉机”那样,投入的是法条和事实,输出的是法律判决。司法是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这个过程是一个动态的充满了变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互相交涉,共同推进司法的进程。.司法不确定即表现在这一过程之中。现实中法官遇到的案件不可能都是简单的典型案件,而是千差万别,各不相同。法律规定与案件之间缺乏明确的单一的逻辑关系,有的案件事实十分复杂一时不便查清,有的案件没有明确对应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当法官遇到这种疑难案件时,法律的意义不清、事实的法律意义也不清,因而难以进行法律推理,对于疑难案件必须先进行法律解释,才有法律推理和适用。法官对疑难案件的裁判,司法的不确定性表现得更为明显突出。   一、司法过程的动态性   司法过程的动态性指的是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是一个人为的不断变动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动态发展过程中,作为司法权主体的法官起到了决定的作用,但其他司法参与人员诸如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也对司法过程的推进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使它呈现出一种动态的不稳定性。   (一)司法的被动性所导致的不确定   司法权是一项被动性的权力,它只有受到请求,才能采取行动。司法权产生与存在的前提是社会冲突的存在。一个真正的司法裁决是以两方或多方之间的一个既存的争辩为前提的。这种冲突包括个人与国家之间、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冲突。如果没有权利受到侵害、剥夺,司法权的介入纯粹是多余、没有价值的。但是社会的冲突只是其产生的前提,司法权的运作必须以有所请求为发动力。司法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冲突一方面的介入请求不做主动干预。所以,司法权永远只能是一种事后救济,具有消极性、被动性。   司法权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行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考察美国的司法权时,把被动性作为司法权的三个重要特征之一,认为司法权只有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司法权的这种被动性被认为是与必须积极执行法律、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的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行政权具有管理内容的突发性和广泛性、管理目的的公共性和公益性特征,这就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主动、讲求效率地行使其职权,履行其职责。因此与司法权相反,无论是启动还是运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均处于主导地位,不能对违法行为听之任之,而是本着行政机关职权,积极主动为之。   司法的被动性表现在:其一是非因当事人的请求不得启动司法程序,即司法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司法权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判来实现的,司法权的启动则是以诉讼程序的开始为标志。我们知道,司法裁判的对象是个案纠纷,没有纠纷就没有司法。但是纠纷的存在还不足以 司法程序启动。按照司法权消极性原则,司法程序依据权利者的申请行为而启动,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行使司法审判权。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对于司法权来说,要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让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我们一般称之为‘不告不理’原则,古罗马人称之为‘无控告即无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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