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体系构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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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体系构建.doc

PAGE  PAGE 5 债权法体系构建   所谓债权法体系,是指在编制债法典或者民法典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的关系的具有一定联系的债事规则或法律条文通过一定的逻辑形式加以安排,以形成一定的封闭体系。   债的关系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是极其常见的,其覆盖范围极其广泛,这也注定了关于债权法的立法以及体系构建充满了各种的争议点。关于债权法体系结构,从各国立法及学者的研究来看,主要有如下模式:   第一种模式分为(1)合意之债;(2)非合意之债,其中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这种体系结构主要是考虑了债发生时的主观因素,即当事人是否为合意,但是却有重形式而缺乏法律制度的本质思考。   第二种模式分为(1)债权法总则,其中包括债的效力、类型、履行、担保和保全等;(2)合同;(3)无因管理;(4)不当得利;(5)侵权行为。这种模式相对来说比较受到推崇,也考虑到了体系构建的逻辑性、合理性和均衡性,同时也保证了债权法的整体性,保证其不被分割。   第三种模式分为(1)债权法总则,其中包括债的一般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2)合同;(3)侵权行为。这种模式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放在债权法总则部分,使债权法总则失去了其应有的对债权法的整体统帅作用。   第四种模式分为(1)合同法,合同总则部分包括债的概念、合同的类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担保和保全、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分则包括各种具体的合同类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2)侵权行为法,主要规定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具体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这种模式把其他产生债的情形放在了各种具体的民法制度项下,比如物权法和亲属继承法等里面,虽然体现了注重债权法的适用性的理念,但是忽略了法律制度的逻辑性,同时也破坏了债权法律的整体性,很少受到学界的认同。   对于债权法的体系构建,世界各国的债法体系都各有不同,我国理论界在这一方面也存在很多四个争议点,具体包括是否设立债权法总则的问题,侵权责任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债权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关系问题,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安排问题。   (一)是否设立债权法总则   关于债权法是否要设立总则这一问题,学界一直争论不休,有支持的意见也有反对的意见。反对的理由主要认为债权法总则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统领整个债权法部分,但目前来看债权法总则的内容主要还是适用于合同法,既然合同法已经设立了总则部分,再设立债权法总则就会有重叠的感觉,浪费了立法资源。但是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关于债的履行原则、债的保全等等规定并不仅限于适用在合同法,不能把其单独规定在合同法中。同时,合同法作为一门部门法,其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合同关系这一具体类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具有其特殊性,让合同法承担过多的功能,是不妥当的。出于债权法总则的统领作用以及法律立体构建的逻辑性问题,应当设立债权法总则。   (二)侵权责任法是否独立成编   侵权责任法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一部私权救济法,主要是对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惩戒,对受害后果进行补偿救济,以求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侵权又是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对于专门解决因侵权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问题的侵权责任法来说,纳入到债权法的范畴内也是有道理的。由于侵权责任法的双重性,对于把侵权责任法放在什么位置可以有两种选择方式,一是把它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置于民事权利救济制度的体系当中;二是把侵权责任法放在债权法的体系之内,作为债权法的一部分。因为权利救济制度属于民法总则的范畴,按照第一种选择方式,侵权责任法就应该放在民法总则编权利救济这一章,这种构建方式并不符合我们一贯的思考模式和逻辑思维方式,也不符合立法体系构建的逻辑性和均衡性。   (三)债权法总则和合同法总则的关系   传统债法总则中关于债的效力、履行、担保、保全等问题的规定,依次可以对照为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效力、履行、担保、保全等规定,所以债权法总则和合同法总则具有重叠的部分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前边我们提到过,债权法总则作为债权法的整体统领,是必须设立、不能删掉的,那么是否可以相应的删掉一些合同法总则的内容呢,我认为是否定的。虽然合同法总则中有部分内容跟债权法总则相重叠,但是合同法总则作为一部部门法的统领,对于具体的合同制度可以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同时它可以与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相协调,并且可以弥补债权法总则中的一些漏洞和弊端。   (四)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安排   学界有些理论认为可以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放在合同法的规定里,因为二者的法条规定比较少,客观上具有合同的效果,同时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就是采用的这种构建模式。但是我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跟合同和侵权一样,都属于债的产生原因,这几者的关系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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