诙谐仿作之合理使用规范与判准本文发表於经济部智慧财产局104年11.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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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GE \* MERGEFORMAT19 詼諧仿作之合理使用規範與判準 本文發表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11月6日舉辦 「2015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研討會」 章忠信*大葉大學管理學院助理教授兼智慧財產權碩士在職學位學程及智慧財產權研究中心主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簡任督導、教育部專門委員。Email:ipr@.tw 壹、前言 著作人自創作完成,即受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任何人利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則上應取得授權。著作權法係科技發展後,著作內容之經濟價值合理重分配之法律制度,同時以法律明文保護著作人對其著作於精神層面之利益,前者落實為著作財產權,後者則以著作人格權為表彰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在著作權法制建立以前,著作原本係「公共所有(public domain)」,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著作權法基於社會公平正義之考量,從新分配創作成果之經濟利益,一方面讓創作者就其著作享有著作權,另方面以合理使用限制著作人之著作權,維繫公眾自由接觸著作內容,不受著作權干預之利用空間,藉此達到私權與公益之均衡。 創作自由係言論自由之一部分,不應有任何限制。然而,當此一自由影響到他人利益,該作如何之限制,抑或仍應貫徹創作自由之保護?詼諧仿作(parody)係創作之一種方式,其係基於既有之著作,以戲謔方式改作,轉變原著作本意,傳達自己與原著作不同意念之表達。此一創作方式,一方面涉及原著作經濟利益之著作財產權,另方面也影響原著者對其著作於精神層面之完整或原意掌控之著作人格權。詼諧仿作能不能認定係合理使用,是否於著作權法中明文規範,近年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初擬階段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中引發爭議。 本文試從著作權法之立法本質,探究詼諧仿作可能之法律定性,觀察司法實務就詼諧仿作之判決取向,乃至國際間近年之立法趨勢,試圖提出個人觀察心得,俾利著作權法修正時之思考。 貳、著作權法之立法本質 自人類有創作以來,大部分期間,所有創作均為公有共享之「公共所有」狀態。創作透過其所附著之真跡,以有體物交易之銀貨兩訖,物權法律規範下之所有權移轉,已足以使創作者自其創作獲得適當之對價,至於創作者因其創作所應獲得之美譽,早已透過其創作內容之口耳相傳,自動地於文化藝術領域中獲得應有定位,無待法律特別明文保護。 印刷術之發展,使著作得以經由製版印刷,被快速重製於其他有體物上,並進一步廣為流傳。此一利用結果,於創作所附著之真跡以外,另外增殖出許多利益,甚至遠超過真跡有體物之物權經濟價值,並因其可持續無窮盡之重製,難以精確預知其實際經濟價值。此一新增殖之重大經濟利益,若未於既有物權法律之外,進行利益重新分配,對於創作者極其不公平,乃有「版權」或copyright制度之建置。隨著科技不斷之演進,著作之利用已不再僅限於製版印刷,更擴及於各種無形體之利用,法律用語上,「版權」一詞為「著作權」所取代,而copyright一詞之涵義,亦早已不再僅限於right of copy而已。 著作權法制究竟要給予著作人多少保護,首先,以「觀念/表達」二元論進行最根本之釐清,使著作權僅保護著作人所完成之「表達」,而不及於「表達」所涵攝或傳達之「觀念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避免著作人壟斷其著作所傳達之「觀念」,阻礙知識傳播或資訊流通。 其次,著作權法並以著作權保護期間,針對著作人之創作內容,於著作人之專有權之私權保護及公眾自由利用之公益保護,進行時間上之切割,以確保專有權與「公共所有」之適當均衡 著作人格權依據著作權法第18條之規定,實質上屬於永久保護。關於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並非全然保障著作人之私人利益,尚涉及著作人身分之確認及著作內容之真實完整等公共利益,至於「公開發表權」完全著重著作人就其著作是否公開發表之私權,有無列為著作人格權之保護,或有無永久保護之必要,則值得討論。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所規範之著作人格權,並未及於公開發表權,主要來自於英美法國家之強烈質疑及反對,擔心其將影響著作財產權之行使,且透過契約或其他法律規範,應足以處理此一議題,請參照WIPO所出版伯恩公約指南(Guild to the Berne Convention)第六條之一解說,p.42。另亦有認為係由於公開發表權介於精神權利及經濟權利之間,難以成為純粹之精神權利,請參見張今、劉佳,著作人身權制度的質疑和思索,收錄於「中國著作權法律百年國際論壇論文集」,p.385.法國智慧財產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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