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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供应国集团管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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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供应国集团管制清单
Control List of Nuclear Suppliers Group
说 明
核子供应国集团(NSG)管制清单(以下简称本管制清单)系节录自国际原子能总署(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 IAEA)出版之INFCIRC/254 Rev.4报告,该报告包括1)核物料、设备与技术输出导则,2)核能相关双重用途之设备、材料、软件及相关技术之移转导则。
本管制清单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核子关键项目清单」,内容包括INFCIRC/254 Rev.4/报告Part.1之核子移转导则、附件A核子关键项目、与附件B核子关键项目之厘清;第二类是「核能相关双重用途之设备、材料、软件及相关技术项目清单」,内容包括INFCIRC/254 Rev.4/报告Part.2核能相关双重用途之设备、材料、软件及相关技术之移转导则、与附件核能相关双重用途、设备、物料、软件及相关技术清单。并于末尾加入INFCIRC/254 Rev.4 Part.1与Part.2原文文件内容。
第一类
核子关键项目清单
核子移转导则
下列有关核子保防和输出管制的基本原则,应适用于任何非核武国家以和平为目的之核子移转。只有当二次移转在有效控制情况下,才适用于对任何国家的核子移转。为此,供应国订定了输出核子关键清单。
禁止核爆
供应国只应在接受国政府正式保证,确保不移作任何可导致核爆炸装置的不当使用情况下,才准许移转核子关键清单上所载明之物品或相关技术。
核子保安
(a)经商定的核子关键清单上所规定的所有核物料和设施均应有效执行核子保安,以防止擅自使用和处理。供应国在考量各国建议的情况下,订定各类型材料、设备和设施的核子保安级别。
(b)在接受国实施核子保安措施是该国政府的责任。但是,为了履行供应国之间商定的条款,这些措施所依据的核子保安级别应当列入供应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协议。
(C)在各种情况下,都应厘清订定核子关键清单上物品的运输责任并作出具体安排。
核子保防
(a) 只有在接受国与国际原子能总署签订之核子保防协议已经生效之情况下,供应国始得移转核子关键清单对象或相关技术至非核武器国家。
(b)只有在下述例外情况下才可批准第4(a)段所述的移转至未签定核子保防协议的核武国家,即该移转对于现有设施的安全运转是必要的,且已对该设施实施核子保防。如果供应国打算批准或拒绝此种移转,应立即通报,必要时应进行磋商。
(c)第4(a)和4(b)段所述政策不适用于1992年4月3日或在此以前所签署的协议或契约。对于1992年4月3日以后已宣布遵循或即将宣布遵循INFCIRC/254/Rev.1/Part 1的国家,自遵循日以后所签署的协议,适用于该政策。
(d) 在第4(a)段所述政策不适用的协议(见第4(b)和(c)段)的情况下,只有在期限与范围符合国际原子能总署之文件GOV/1621之核子保防规定时,供应国始得移转的关键清单物项或相关技术。但供应国应承诺尽早根据这类协议执行第4(a)段所述之政策。
(e)供应国保留应用其它供应条件作为其本国政策的权利。
必要时,供应国可聚会重新考虑它们的共同核子保防要求。
对特定技术移转激活核子保防
(a)第2,3,4段所述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再处理工厂、浓缩工厂、或是重水制造工厂,以及供应国直接移转的技术或设施和关键零组件。
(b)此类设施、关键零组件和相关技术的移转需要 (1) 接受国该类设施建造期间需接受国际原子能总署的核子保防(该类设施如核子关键清单上所载明,其设计、建造或运转程序是基于相同或类似的物理或化学程序)(2)须时常接受国际原子能总署核子保防视察之设施,需由接受国确认之,或由接受国与协商之。
对敏感输出物的特别管制
供应国应小心谨慎移转敏感设施、技术和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用材料。如果要移转浓缩或再处理设施之设备或技术,供应国应鼓励接受国接受供应国或其它各国适当地参预该移转之设施。供应国还应推动区域性多国(包括国际原子能总署)核子燃料循环有关的国际活动。
对浓缩设施、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特别管制
在移转浓缩设施或其所用技术时,接受国应当同意在未经供应国同意前,不得使用移转所得的技术,设计或运转任何设施来生产浓缩度高于20%的浓缩铀。接受国并应告知国际原子能总署。
对供应的或提取的核武器材料的管制
供应国认识到下述事项的重要性:为了推行本导则的目标和提供进一步减少扩散的风险,要求供应国和接受国之间共同商定对所涉任何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用材料的再处理、贮存、改变、使用、移转或再转作出安排的条款,列入有关供应生产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用材料的核物料或设施的协议。供应国应当努力并在实际可能的条件下列入这类条款。
对二次移转的管制
(a)只有在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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