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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讲 无因管理之债
债法部分;《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13节“无因管理”,第677-687条。 《欧洲民法典草案》第5卷“无因管理”,共12条。;一、概述 (一)界定 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称为本人。 因事务的管理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1. 在罗马法上,无因管理被认为属于准契约,可以引起债的关系的发生。 2. 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依通说为一种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1)管理意思不同于意思表示; (2)管理意思不需要表达于外部。 3. 无因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三)无因管理制度的社会功能 1. 基于利益衡量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1)自我决定;(2)适度地维护他人的利益。 相应地:严格限定构成要件;明确法定债务关系的内容。 2. 与侵权行为等的区别。 (1)侵权行为人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使他人避免损失的意图;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则以此为其管理行为的目的。 (2)侵权行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对社会的破坏性;无因管理行为具有对社会的有益性,进而有正当性。;二、制度框架 管理他人事务: 1. 法律义务: (1)契约义务:委任、雇佣; (2)法定义务:父母对未成成年子女特有财产之管理等情况。;2. 无法律上义务: (1)为他人管理:无因管理(真正无因管理): A. 适法无因管理; B. 不适法无因管理。 (2)为自己管理:自己事务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 A. 误信(错误)管理; B. 不法(不被允许的)管理。;三、适法无因管理 (一)构成要件 1. 管理他人事务(客观要件) (1)事务 A. 事务的界定 事务指一切可以满足人们生活利益各方面需要的事项: 经济性事项(例如代交房租水电费)或非经济事项(例如收留迷失儿童并将其送回家中); 法律行为(例如代为购买书籍)或为事实行为(例如代为收取果实); 关于财产的事项,关于人身利益的事项; 一时的事项,继续性的事项。 单一事项或为多数事项。;B. 事务的要件: ?须为合法事务; ?须非本人专属的事务; ?须不属于非经本人授权不得办理的事务; ④须为他人的事务; ⑤须适于发生债的关系。;(2)管理 管理指对事务进行处理,实现事务内容的行为。管理人的行为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管理人的行为不限于单纯的管理(保存、改良及利用),处分行为也包括在内。 《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 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无因的理解 无因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是管理他人的事务,需要管理人以积极的行为为之,单纯的不作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因而此处所谓义务仅指积极义务,而消极义务(例如不为侵害)的承担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2)不属于无因的情况 A. 履行法定或约定的私法义务 ?法定义务 扶养、监护、遗嘱执行、破产管理等。 ?约定义务 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委任、雇用、承揽、合伙等合同关系。 B. 负有公法上义务的人管理他人事务(例如消防队员救火、警察救助),虽然旨在履行其公法上的义务,而非履行对于私人的义务,但个人利益的保护为其公法上义务的内容,不成立无因管理。;(3)管理人有无义务,以管理事务开始时为准 (4)管理人是否有管理事务的义务,应依客观上的判定,而不以管理人主观上的认识为准 管理人本无管理的义务而误以为有义务而为管理,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而误以为没有管理义务而为管理,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3. 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1)界定 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又称管理意思,指管理人于管理事务时所具有的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管理意思的内容是把因管理而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2)有无管理意思的判断 管理意思为管理人的主观意思。通说认为应依管理人管理的事务为客观上的他人事务抑或为主观上的他人事务而为判断。 A. 客观的他人事务; 客观的他人事务指事务在性质上与他人有当然结合关系,事务的内容属于他人利益的范畴,如修缮他人的房屋等。;B. 主观的他人事务。 主观的他人事务指该事务在外表上属于中性,依其内容或性质,不当然与他人具有结合关系,但可依管理人的意思而成为他人事务。 管理的事务为主观的他人事务时,判断管理人是否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应主要根据其外部表现。 管理人管理的如属客观的他人事务,只要其未将该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管理,即可认定其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而管理人管理的如属主观的他人事务,则其为他人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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