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餐醉酒的侵权案件.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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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醉酒的侵权案件

本案基本情况:原告诉称:被侵权人平时滴酒不沾,在同学朋友劝说之下喝了很多酒,被侵权人妻子忙于生意下午三点多回到家正好遇到护送醉酒的被侵权人的两被告。被侵权人妻子上楼回家看到其躺在床上,脸色发紫,看见妻子吃力地说:“今中午喝了白酒,推辞不了了。。。。。。”随之脸色愈加难看,口边有白沫流出,接着呼之不应。急忙拨打120,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因喝酒致心源性猝死。曾向公安报警。案例一:周余英、王凤霞与宋盼、赵定明、谢世坤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周余英。原告王凤霞。被告宋盼。被告赵定明。被告谢世坤。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三被告及案外人余锐邀约原告周余英的丈夫王某某一起吃饭饮酒,致王某某酒精中毒死亡。被告宋盼辩称:客观方面:1、死者邀请被告吃饭(二原告诉称三被告及案外人余锐邀约王学勇吃饭不是事实,实际是王学勇邀约三被告吃饭);2、被告提起离席,没有劝酒行为(被告宋盼提前离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未醉酒(王学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饭后王学勇骑摩托车将被告赵定明送回宿舍后回家,说明王学勇死亡与三被告无关)。被告赵定明辩称:客观方面:被告没有劝酒行为,死者未醉酒,系自斟自饮,均分八两白酒,饮酒不超过二两。(被告赵定明在参加宴会活动中系自斟自饮,被告赵定明没有劝王学勇饮酒,王学勇、赵定明及案外人余锐均分八两白酒,先喝白酒后喝啤酒,共喝一瓶白酒,四瓶啤酒。王学勇饮酒不超过二两,在正常成年人承受能力范围内,在此宴会活动中无任何过错)。被告赵定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襄州区双沟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王学勇患冠心病死亡后,提交死亡医学证明书向就业单位索赔。被告谢世坤辩称:客观方面:1、被告本身未饮酒且提前离席,没有劝酒行为(被告谢世坤因还要上班,在参加宴会活动中没有饮酒也没有劝王学勇饮酒,在此宴会活动中无任何过错);2、死者未醉酒,饮酒量少(死者宴会时间不超过30分钟,王学勇饮酒不超过二两,在正常成年人承受能力范围内,故王学勇的不幸与被告谢世坤无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朋友聚餐饮酒乃本地习俗,本身并不产生侵权法律后果,但朋友之间在同桌聚餐饮酒时,也负有对他人身体健康的适当注意义务,应及时善意劝告、制止超量饮酒或身体因某种原因不适宜饮酒的同桌他人。本案中,赵定明向公安机关陈述“王学勇说血压高不敢喝白酒”,但王学勇在与本案被告聚餐时,不仅喝了白酒还喝了啤酒。从事发后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与王学勇聚餐情况的调查材料来看,三被告均未劝告、制止王学勇喝酒。王学勇喝酒后当晚酒精中毒诱发其他疾病死亡,故三被告对王学勇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对王学勇的亲属即二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王学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身体不适,仍然饮酒引发事故,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依法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宋盼在聚餐时虽未喝白酒,但喝了饮料,未对同桌饮酒的王学勇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盼辩称他提前离席,对王学勇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盼赔偿原告周余英、王凤霞8000元,被告赵定明、谢世坤分别赔偿原告周余英、王凤霞12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余英、王凤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例二:两原告之子杨侯昆(即本案死者)于1986年10月8日出生,生前与两被告潘开华、付海系同事。本案事发前,死者及两被告均在嘉善县五洲医院从事广告发放工作。2014年5月31日下午,潘开华邀请付海及杨侯昆到其租房内聚餐。晚餐其间,三人采用猜拳等方式喝酒,杨侯昆喝了一瓶左右的黄酒及两瓶左右的啤酒。聚餐约在当晚8点30分左右结束。聚餐结束后,被告付海回自己的租房,杨侯昆当晚酒后留宿被告潘开华租房内。杨侯昆与被告潘开华分住两个房间。次日早上7点20分许,潘开华至杨侯昆房间后发现杨侯昆已死亡。潘开华遂向嘉善县公安局报警。嘉善县魏塘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于2014年6月6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并载明杨侯昆系窒息致死;同日,该中心又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载明杨侯昆于2014年6月1日窒息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共同饮酒人对彼此的人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适当的互相提醒、劝阻、照顾及帮助等义务,且共同饮酒者之间不得强制劝酒或灌酒。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开华主动邀请付海与杨侯昆前往自己的租房内吃晚餐,其间采用猜拳性的劝酒、赌酒方式喝酒。当晚付海酒后离开潘开华租房,杨侯昆则酒后留宿在潘开华租房内,后杨侯昆因窒息死亡。本院认为杨侯昆的死亡与饮酒有关联,而被告潘开华、付海与杨侯昆一同拼酒,对杨侯昆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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