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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金融道德与规范(附件二).ppt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 本會97.5.29第通過,金管會准予備查。 第1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強化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之自律,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訂定本風險管理自律規範。 第2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並應依本風險管理自律規範訂定市場、信用、作業及流動性等風險管理制度,以落實風險之辨識、衡量、監控及報告等程序。對風險容忍度及業務承作限額,應定期檢討提報董(理)事會審定。 (一)風險之辨識 風險之辨識至少應包含市場風險、信用風險、作業風險、流動性風險等項目,並應就影響各該類風險之風險因子指認歸類,俾得進行系統化管理。 (二)風險之衡量 銀行辨識不同商品所含之風險因子後,宜訂定適當之衡量方法,包括風險之分析與評估,俾作為風險管理之依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應按不同類型之風險訂定量化或其他可行之質化方法予以衡量。 (三)風險之監控 銀行應訂定完整之監控作業流程。此種作業宜於例行營運活動中持續進行,或(並)於事後作離線之觀察與瞭解。監控作業中所發現之缺失均應依規定呈報,例如限額之使用情形、超限情況之呈報處理及回應措施之操作等。 (四)風險之報告 銀行應訂定編製及呈報各種交易報告與風險管理報告之作業規範,並由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依照上開規範,就權責部分,定期呈報銀行所承擔之風險部位狀況,以為管理依據。 第3條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呈報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 第4條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須建立並維持一有效之評價及控管機制,俾以反映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價值,以利對損益和風險關聯性因子進行評估分析。 銀行交易部門使用之金融商品定價模型與評價系統應由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檢核後,方得使用。 銀行應就風險管理系統進行整合,以及對異常狀況或特別重大事件進行各種壓力測試,並應明訂各類測試之程序、方法及期間,以利遵循。 平倉交易部分,銀行得經風險管理單位評估核准後,採取其他風險管理措施。 第5條 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評價頻率,銀行應依照部位性質分別訂定;其為交易部位者,應以即時或每日市價評估為原則;其為銀行本身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者,至少每月評估一次。 第6條 銀行須訂定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內部審查作業規範,包括各相關部門之權責。於辦理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前,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應依上開規範就辦理該項新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面進行審查。銀行內部商品審查規範之內容至少應包含以下各項: (一)商品性質之審查。 (二)經營策略與業務方針之審查。 (三)風險管理之審查。 (四)內部控制之審查。 (五)會計方法之審查。 (六)相關法規遵循及所須法律文件之審查。 第7條 銀行負責風險管理之單位或其他適當單位應對風險管理制度進行定期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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