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遭并购案剖析.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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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国式的离婚” ——娃哈哈遭并购案分析 案情陈述:1996年,起家于浙江杭州的食品饮料生产商娃哈哈受市场拓展需求的推动,四处寻找融资渠道。在上市未果的情况下,娃哈哈遇到了已经进入中国近10年的法国达能集团。很快,双方就合作达成共识,达能与香港百富勤合资成立外资企业,该外资企业与娃哈哈集团再成立合资公司,股权占比为51%对49%。此后,百富勤将其间接持有的合资公司2%股权转让给达能,达能成为单方持股合资公司51%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在百富勤出售股权给达能时,达能立刻提出,将“娃哈哈”商标权转让给与其合资的公司,但遭到了国家商标局的拒绝,因此后来双方改签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而正是这个合同里貌似不经意的一条内容让娃哈哈在今天陷于被动。双方在合同上签署有这样一条“中方将来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而这些产品项目已提交给娃哈哈与其合营企业的董事会进行考虑……” 在1996年达能与娃哈哈合资时,“娃哈哈”商标经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1亿元,根据他们之间签定的《合资经营合同》,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注资包括5000万元无形资产,即娃哈哈商标价值的一半,娃哈哈商标价值的另外5000万元由合资公司出资购买,娃哈哈中方由此获得了合资企业的股权,“娃哈哈”商标权归属于合资企业。 同年合资公司与娃哈哈集团签署《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娃哈哈集团除了可以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娃哈哈字样外,不得在产品中使用娃哈哈商标。“不得将任何商标或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转让予第三方,亦不得允许任何第三方使用商标或拥有其中的任何权利、所有权或利益”。 时至2006年,达能以娃哈哈集团违规为由要求收购非合资公司51%股份,收购金额40亿元。此时,这些非合资企业的收益已经与合资企业相当。宗庆后给出的数据是,目前,非合资公司总资产达56亿元、2006年利润达10.4亿元,收购娃哈哈后达能将在中国的食品饮料行业造成事实上的垄断。 法律分析: (一)解决纠纷的基础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 (1)达能与娃哈哈之间所签订的四份合同: 1.双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合同; 2.未报商标局备案、内容详尽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娃哈哈集团向合资公司转让商标的合同; 4.报商标局备案、内容简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这四份合同是确定达能、娃哈哈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对于这四份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制,是解决双方争执的基础。 (2)处理本案相关合同效力应遵循的几条基本原则: 第一,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设立债权的行为,相关物权或准物权的移转并不代表合同无效;(如甲向乙出售房屋,后因种种原因房屋未能过户,这种物权行为的未完成不代表甲乙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此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 第二,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必然被履行,合同不能履行并不等于合同无效;(如甲向乙合同转让某特定物,后该特定物灭失致合同无法履行,但不能因此否定合同效力) 第三,合同违反法律要求,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如非法买卖军火,或法律规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未经报批),合同无效;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如应予备案而未备案),其法律后果是对于不遵守行政法规的处罚,而没有否定合同效力。 (二)对相关合同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 (1)关于双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合同 第一,合资行为由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并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百富勤的股权转让符合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必然认定为恶意收购。 第三,娃哈哈商标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批准;娃哈哈商标在当时的情形下,能够作价一亿出资,实属难能可贵,并非显失公平; 第四,娃哈哈商标实际上一直由合资公司使用,事实上成为合资企业有效使用的资产; 第五,商标出资未获批准,其法律后果不应是双方合资合同无效,而是娃哈哈出资义务的未依约履行,娃哈哈集团因此对合资企业、对合资另一方负有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结论: 1.合资合同合法有效; 2.娃哈哈集团未能依约完成出资义务,是导致后续商标转让及使用许可合同的重要原因; (2)关于商标转让合同 第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合同成立,如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签字即生效; 第二,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转让以国家商标局核准为必要条件,但这是商标转让这一准物权转让行为的法定条件,而非商标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定必备条件; 第三,商标转让未完成,合同未能履行,不等于合同无效;有效的合同并不具备必然的可履行性;合同不能履行,但双方合同并非因此无效,债权行为依然成立;(正如娃哈哈集团将大楼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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