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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前会议功能审视.doc
       
 
       
        庭前会议功能审视   对于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主持人员、参加人员、召开情形、会议的内容、记录的效力等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导致目前庭前会议制度的操作性不强。   庭前会议属于庭前准备活动的一部分,其存在以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为基本使命,这一点决定了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范围应当尽可能地广泛。也就是说,与被告人罪与非罪等实质性问题无关的枝节性问题,原则上都可以通过庭前会议加以解决。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作出一处比较重大的修改,即,增加了“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规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当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启动了为期三年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与完善”调研项目,以调查问卷和在线问答的形式访问了全国554名律师,三年之后形成了《新刑诉法实施调研项目数据报告(2015)》。   根据该《报告》的统计数据,受访的律师中,有68.2%的律师表示参加过庭前会议,居于多数。有39.0%的律师表示从未参加过。在参加过庭前会议的律师中,对庭前会议的功能给予积极评价的约占71%,积极评价有“这类会议将程序争议解决在庭前,增强了庭审查明事实功能”、“这类会议不仅牵涉程序问题,也有涉及实体问题,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固定在庭前,节约了正式庭审的时间”等。   对庭前会议功能给予消极评价的约占29%。消极评价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分别是:担心庭前会议会影响被告人实质性的权利,约占13%;认为庭前会议只是个形式,解决不了任何问题,约占17%。   从法院角度而言,某省两市辖区内法院2013年以来适用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数量很少,基本不超过0.6%。   根据调研反映的情况,庭前会议制度运作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定粗疏,庭前会议运行机制不健全。对于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主持人员、参加人员、召开情形、会议的内容、记录的效力、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权利保护等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导致目前庭前会议制度的操作性不强。   第二,由于庭前会议的效力不明,不少辩护人对参与庭前会议态度不够积极。不仅影响了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也影响了庭前会议功能的发挥。   第三,根据部分律师的反映,有些法院走向另一个极端,在庭前会议中进入实体问题的讨论,某种程度上架空了法庭的正式审判程序,形成“秘密审判”。 从最纯粹的意义上,庭前会议专为解决争点整理问题而设。   法律规定   2012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最高院《解释》)第183-184条;同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最高检《规则》)第430-432条。这些条文和解释对庭前会议召开的情形、处理的事项、程序和法律效果作出规定。   1.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3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2.庭前会议处理的事项。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列举了三种: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为求周延,又以“等”字兜底,表示不穷尽列举。最高院《解释》第184条又补充了几种: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等。   此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举行调解。最高检《规则》第431条又进一步补充了几种: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等。   3.庭前会议的程序。庭前会议程序由审判人员启动。参与主体包括审判人员和控辩双方,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检《规则》第432条则在此基础上又推进了一步,规定“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4.庭前会议的法律效果。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法院《解释》第184条都要求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后者还规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除此之外,对于庭前会议中提出的问题是否要作出裁定或者约定,裁定或者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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