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诉黄可民锦间借贷纠纷案.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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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伟诉黄可民锦间借贷纠纷案

陈伟诉黄可锦、庄芳鹰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机构:市法院 发布时间:2009-5-14 17:24:28 ?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   ? [案情] ???? 原告:陈伟,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东浦路12号之五702室。 ???? 被告:黄可锦,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605号302室。 ???? 被告:庄芳鹰,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东渡路61号2308室。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黄可锦向陈伟借款10万元,并向陈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4年7月12日止”,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黄可锦未归还借款。 ???? 原告陈伟诉称:2004年4月12日,黄可锦因经济困难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04年7月12日止。庄芳鹰为黄可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黄可锦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还。遂于2006年7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可锦归还借款1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4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庄芳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可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庄芳鹰辩称:陈伟放弃了物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未要求庄芳鹰履行保证责任,故庄芳鹰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    [审判] ????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黄可锦向陈伟借款10万元,并由庄芳鹰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可锦应将借款返还陈伟,庄芳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伟、黄可锦在借款过程中未约定利息,陈伟主张的利息应自陈伟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该院于2006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 一、黄可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伟借款10万元,并偿付利息(自2006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 二、庄芳鹰对黄可锦应返还陈伟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三、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宣判后,庄芳鹰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庄芳鹰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庄芳鹰作为黄可锦的担保人在《借条》上书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与事实不符,“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陈伟利用持有借条的便利条件擅自添加,对此,陈伟已承认。一审诉讼期间,庄芳鹰依法向法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第一,《借条》上签名“庄芳鹰”与内容“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形成时间的先后;第二,内容“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是由陈伟书写。因陈伟承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系由其本人书写,故庄芳鹰撤回第二项鉴定申请。一审判决已查明,借条内容,标题“借条”、主文“今借到陈伟先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自2004年4月13日至2004年7月12日止”及落款日期2004年4月12日,全部由黄可锦一人书写。庄芳鹰在“担保人”处签名时,借条上只有这些内容,庄芳鹰同意黄可锦所写内容,并对此承担保证责任。陈伟承认“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由其书写,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经过庄芳鹰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庄芳鹰免除保证责任。正因为如此,陈伟曾于2005年5月19日起诉,并未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二、退一步讲,假设陈伟所写“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经庄芳鹰同意,陈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庄芳鹰已免除保证责任。陈伟2006年7月7日起诉,只能导致与借款人黄可锦借贷关系诉讼时效中断,其有权要求黄可锦还本付息,但却无法导致保证期间的中断。“连带担保至借款还清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04年7月12日)之日起二年(即2006年7月12日),因诉讼材料2006年7月14日才送达庄芳鹰,也就是说,陈伟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两天,才要求庄芳鹰承担保证责任,庄芳鹰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另,陈伟曾于2005年5月19日《起诉状》诉称黄可锦以住房作为抵押,并愿承担一切经济上、法律上的责任,陈伟承认债权10万元存在房产抵押,因此,庄芳鹰只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假如因陈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无效,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庄芳鹰在陈伟放弃房产抵押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陈伟要求庄芳鹰对黄可锦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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