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裁判文制作规范18.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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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兴隆裁判文制作规范18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制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编 基本要求 第二编 裁判文书诸要素写法 第一章 首 部 第一节 组 成 第二节 标 题 第三节 案 号 第四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情况 第五节 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 第二章 事 实 第一节 组 成 第二节 诉辩理由和主张 第三节 举证、质证和认证 第四节 事实的认定 第三章 理 由 第四章 判决主文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二节 常见写法 第五章 尾 部 第三编 裁判文书制作的其他规范 第一章 标点符号的用法 第二章 数字的用法 第三章 计量单位的用法 第四章 序次语的用法 第五章 法律的援引方法 第六章 关于排版印刷标准 第一编 基本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红兴隆农垦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提高案件审理和卷宗装订质量,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裁判文书制作规则(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民事案件判决书的制作适用本规范,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其他民事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裁判文书外观,要格式规范、庄重整洁。纸张、印章、版式、字体、字号、标点符号等要规范使用。行文无错别字或不通顺的语句。 第四条 裁判文书内容,要以当事人能够及时、准确获得公正的裁判为前提,根据个案案情,简案简写,繁案精写。 第五条 裁判文书用语要中性、严肃、确切。要语言精练、意思完备,含义明确、具体、唯一。 第六条 表述国家、地区、地址、当事人和标的物名称,原则上不直接使用外文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中文译名时用括号标注外文名称或者其缩写形式。 中文译名除社会长期沿用或者普遍习用者外,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华社的译名或者其他权威辞典为准。 第七条 专业术语的名称和含义,必须按权威辞典或者通用教科书确定。 第八条 除引用史料和当事人陈述原文外,已明文规定不得使用的旧名词,应采用新的名称,尽量不用方言、土语、口语等。如“洋灰”、“黄豆”应改称为“水泥”、“大豆”。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判决案件,如果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裁判文书应体现简易性,可以简要说明证据,高度概括事实,可以简要说明或不说明定案理由。案情相同或相近的,可以采取格式化的裁判文书。 第十条 案情复杂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必须由首部、事实、理由、主文和尾部等要素构成。 第十一条 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事实和理由部分可以简写,经当事人同意可以不写。 首部、正文和尾部不应简写。 第二编 裁判文书诸要素的写法 第一章 首 部 第一节 组 成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的首部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裁判文书标题; (二)案号; (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件由来、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 第二节 标 题 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标题由制作法院名称和法律文书名称组成。 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与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印章一致。 第三节 案 号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案号系案件的序列编号,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诉讼程序代字和案件序号组成。 第十六条 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案号。相同名称的法律文书在一案中多次使用的,应采用在案件序号中的阿拉伯数字后加“—×”的表示方法。如“〔2009〕红民初字第52号”和“〔2009〕红民初字第52—1号”。 第四节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本部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名称应使用全称。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表述其基本情况时,应依顺序写明姓名(如有与案情有关的别名、化名或绰号,应当在其姓名后括注)、居民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地(住所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都应写明,先户籍地后住所地)。 (一)居民身份证号码表述为“公民身份号码×××”; (二)出生日期表述为“×年×月×日出生”; (三)民族表述为“×族”; (四)职业表述中,有职业的,应具体说明单位和职务,无职业的,表述为“无职业或无固定职业”; (五)住所地表述为“住×××”。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表述为“现住×××”。地址要写明所处的省、市、街道及具体门牌号码。 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当事人,按上述规定表述,表述职业时写明“……业主”,但劳动争议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表述,参照本规范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为法人的,表述其基本情况时,应依顺序写明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另行写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和职务。此表述原则上应与《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登记内容一致。 (一)组织机构代码表述为“组织机构代码×××”; (二)住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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