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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浅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法院作出赔偿数额的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赔偿制度,它体现了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报应功能、遏制功能和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进步,本文分析了《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价值目标和构成要件,针对现行立法的缺憾,提出建议,意在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全社会都在关注的热点问题。近年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 “瘦肉精”、“染色馒头”、“三聚氰胺”、“牛肉膏”、“毒豆芽”、“塑化剂”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严重影响了企业信誉,政府公信力,以及我国的国际形象,食品安全问题已然上升到了国家安全层面。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其第10章专门规定了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其中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 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确立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则过于简单,在具体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通过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有必要全面了解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什么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或示范性赔偿,是指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惩罚性赔偿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从目的和功能来说,惩罚性赔偿由赔偿和惩罚所组成。第二,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与补偿性的赔偿相比,它虽然也要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适用前提,但赔偿的数额主要不以实际的损害为标准。第三,从赔偿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并不以实际损害为限,其数额均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第四,从能否约定看,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在规定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的同时,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传统产品的补偿责任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失衡的利益关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预防和遏制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补偿和抚慰的功能;对加害人报应的功能;对不法行为人遏制的功能;对市场交易的鼓励功能的四方面的社会功能。二、《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将原有的一倍赔偿提高到了十倍,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大进步。我们应当明确《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主体要件:赔偿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第二,行为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然销售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即可被认定为行为违法;第三,结果要件: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只要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认定其受到了损害;第四,因果关系要件: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与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主观恶意性。但是,我们仍应看到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实际应用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时,受害人利用法律手段主张赔偿权利的积极性不高,这也就从一定程度上助长和鼓励了生产经营者从事不法行为的意图。因而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无疑是保障我国食品安全有效手段。三、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1.明确规定以实际损害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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