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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外商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 新技术
② 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③ 能源、重要原材料工业项目
2、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项目
3、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 技术水平落后
② 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
③ 从事国家规定从事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发
④ 属于国家逐步开放产业
4、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① 运用我国特有工艺生产产品的项目
② 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解】
①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
外商投资项目
② 产品出口额占其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
(1)中方投资者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2)外方投资者以现金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
【解】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
(1)中外投资者用于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是自己所有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
(2)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3)以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出资的,其作价由中外投资各方协商确定,或者聘请中外投资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4)“外方投资者”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报审批机关“批准”。
【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链】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链】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评估。
3、场地使用权(2009年新增)
(1)如果中方投资者未用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则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中国政府缴纳场地使用费;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相同。
(2)场地使用费标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商务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当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权作为中国合营者出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3)合营企业按照规定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4、中外投资者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以及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投资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提供担保。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1、普通出资期限
(1)一次性缴清: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① 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② 总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
2、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
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3、未按照规定期限出资的责任界定
(1)各方均违约
视同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2)一方违约,一方守约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未按期缴付出资的,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1个月内缴付出资,逾期仍未缴付出资的,视同违约方自动退出外商投资企业,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守约方应当在逾期1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外商投资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投资者承担违约方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4、同步问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
是全体股东可以事先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营企业】合营企业一般情况下(同步出资时)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分配损益;不能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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