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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当事人选定与中国诉讼代表人

日本选定当事人主义与中国代表人诉讼比较 日本选定当事人制度 所谓选定当事人,是指在试图共同就共同利益进行诉讼的多数人中获得选任,并为了全体利益取代全体成为当事人之人(民事诉讼法第三零条)。 (一)设置的目的 1、保障诉讼程序得以顺利通畅地进行,不受较多中断事由之阻碍。因为在原有共同诉讼中,在人数众多的情况下,会使得诉讼变得极其复杂,拥有繁杂的送达程序和辩论程序;并且每个诉讼主体拥有中断诉讼事由之时会导致整个诉讼中断,多次的中断是不利于诉讼进程的,也是的众多诉讼人利益难以高效实现。 2、节约司法资源。在共同利益者之中选择一个值得信赖的当事人代表其他共同利益者进行诉讼,这样会简化诉讼,极大的减轻法院和当事人的负担,节省审判所耗费的时间,从而达到高效之目的。站在法院的立场上也是支持此类做法的。 (二)选定的条件 共同诉讼当事人人数条件 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人数较多。在日本的民诉法中没有对人数进行明确的限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只要两人以上即可。此外尽管选定多出现在原告方,但被告也可以进行选定。但是这种人数众多的情况排除非法人团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非法人社团等的当事人能力】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 共同诉讼当事人具有共同利益条件 这里的共同利益是指,多个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或者其作为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所反驳、防御的理由和方法是相通的。因为如果多个人针对同一件事情均有牵连,且其所用的诉讼证据和基础资料都是相同的,其所要达到的诉讼目也是相同的,那么就可以将诉讼简化,将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看做是一个具有共同利益的整体。 选定当事人的范围 选定当事人必须从共同利益者当中予以选任。在这里,不允许选择共同利益之外当事人的原因为在于防止规避律师代理。另外,共同利益者被选定人自身的利益是一致的,被选定人是否能尽心尽力进行诉讼活动与诉讼结果的好坏有着绝对的牵连关系,所以作为实现其自身利益的一部分,完全有希望看到被选定人尽力维护共同体当事人的利益。而非共同体利益人,不受诉讼结果的约束,不能期望其尽力参加诉讼活动。 (三)法理依据 选定当事人具有诉讼担当的性质。 诉讼担当,诉讼担当是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担当有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意定诉讼担当,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意定的诉讼担当有时也被称为诉讼信托。其中任意的诉讼担当,是基于本来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认可的诉讼担当。 在选定当事人制度当中,被选定的人就是基于其他当事人认可而成为代表,所以其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 (四)选定当事人后的法律效果 选定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享有实施诉讼的资格。一经选定,其他当事人退出诉讼; 选定当事人所承受的判决效力及于选定人; 选定人可以撤销对于选定当事人的选定; 选定当事人多人的,其中一人丧失代表资格,则由剩余选定当事人行使当事人诉讼实施权,诉讼继续并不中断。若全部选定当事人均丧失代表资格是,则诉讼中止,由其他当事人继续参与或者重新选定。 二、中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 诉讼代表人,是指在群体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他们不可能也无必要同时参加到诉讼中来,因而选定或规定制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与日本最大的区别在于我国的诉讼代表人不享有直接进行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这一类的实体诉讼权利。 (一)设置目的及其意义 解决涉及多人利益的诉讼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经济纠纷呈现出许多复杂的新特点,一个案件,往往涉及上百上千人的利益,如环境污染案件,飞机、船舶遇难,有毒害视频案件等,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这些案件的受害者人数非常众多,如果由单独的个人进行诉讼,则浪费人力、物理和财力,并且可能因为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实质的不平等而导致败诉,受损害的利益得不到合理的补偿,以及防止侵害行为的继续。而且对于同一情形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导致判决相互矛盾。 (二)诉讼代表适用的条件以及诉讼代表人的选定 诉讼代表适用的条件 (1)被代表主体的众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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