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库返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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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水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小型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水库管理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包括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本办法所称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包括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全县现有在册小型水库70座,其中小(一)型水库2座,小(二)型水库68座。列入病险水库除险加固计划41座。 第五条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全县小型水库防汛抗旱调度,小型水库的防汛抗旱工作实行地方乡镇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至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米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至50米。 第八条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第九条 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条 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工程设施; (二)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三)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四)在库区管理范围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五)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等。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泄洪、输水涵洞及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汛前对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库的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检查报告。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防汛预案和汛期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水库的乡镇编制,并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防汛预案下泄洪水时,应提前通知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齐云山管委会,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度汛工作。 第十四条 病险小型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列入县政府财政预算或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属于民生工程考核范畴。 第十五条 小型水库运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汛期水库调度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六条 全县2座小(一)型水库和对村镇、交通干线、基础设施、工矿校区等人口集中区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点10座小(二)型水库,其余58座小(二)型水库均要落实行政首长和技术负责人,应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十八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可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须与工程管理相结合。承包经营管理小型水库须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明确工程管理、防洪安全、维修养护责任。承包经营合同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 (二)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三)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三条 小型水库应当建立大坝观测、巡查和养护制度,定期进行观测,及时巡查、维修。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关塘坝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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