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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doc
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摘 要 接受高等教育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一部分。本文从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的角度,剖析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的应有内涵。在界定概念的同时,发掘现实中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遭受侵犯的原因,以及权利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 高等教育权 机会平等 实质平等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16;G649.2 文献标识码:A
1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内涵
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概念也应当包含这些含义。笔者认为,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具体内涵可以从机会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维度来概括。
1.1机会平等的维度
所谓机会平等是指在面对有利的时间情景中,每个人都有能力利用这种有利条件,并且在抓住这种条件的时候不存在先后和不受其他任何人为因素影响。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平等就是指:平等地享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等的不同而不同。
1.2实质平等的维度
哈耶克曾指出:“从人们存在很大差异这一事实出发,我们便可以认为,如果我们给予他们以平等的待遇,其结果就一定是他们在实际地位上的不平等,而且,将他们置于平等地位的唯一方法也只能是给他们以差别待遇。”在教育领域,由于各个地区教育水平不一、个人先天资质差异,如果一味讲究机会平等,导致的将是实质上的不平等。教育事业属于民生工程,不仅关乎到每个个体的发展,更关乎到国家的未来。因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应当在承认差异的情况下,对弱者适度照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
界定实质平等要注重三个方面。第一,实质平等追求的是结果平等,但是不是平均主义;第二,实质平等的适用应当严格限制,只有符合照顾弱者、使得公民受教育权真正能平等享有的目的,才是符合实质平等要求的;第三,机会平等是实质平等的前提,因此,前者是原则,只有遵循原则将导致明显不平等的情况,才能用实质平等进行纠偏。
2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
现行法体系中,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2.1通过民事途径
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通过民事途径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案件,主要是冒名顶替上大学类的案件。对于受教育权这一权利的属性,学界尚未达成共识。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性质是公权,那么公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就是政府和国家,私人如何侵犯作为公权的受教育权?也有学者认为,受教育权的属性是私权,那么为什么没有任何一部私法明确定义受教育权?一些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具有复合的属性,认为受教育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复合型权利,既有宪法基本权利的特点,也可以具体化为行政法、民法上的权利主张。在这种理论的基础上,进而有学者提出,受教育权不能被视为一项单一的权利,而应当如同人身权、物权一样,作为一类权利的集合称谓。其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具有不同的具体权利,只有具体化的受教育权才可能在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笔者认为将受教育权定性为复合权利,有利于解决该权利的救济问题。依据现行法律体系,目前冒名顶替类案件最好的救济途径仍然是通过民法的姓名权来保护。
2.2通过行政救济途径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一般都是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遭受公权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前提是行政行为是可诉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都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救济途径还包括行政复议,但是行政复议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很少,而且仅限于位阶较低的规定。
目前,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遭受公权侵犯的情形,主要发生在高等院校有自主招录的过程中。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出发,此问题的解决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第一是侵犯受教育权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二是高校能不能作被告。从目前涉及的具体案件来看,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人、特定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异议,高校在招生录取阶段,依法行使的也是行政权力,案件应当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基础在于机会平等,即在一般情况下,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关键在于所有公民,不分性别、民族、年龄等因素,能够在同一的标准下,经过严格一致的程序,拥有同样的获得高等教育的可能性。只有在为了保护弱者,纠正机会平等导致的弊端的情况下,才能以实质平等来进行规则的完善。
从目前我国关于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来看,还难谈完备。主要的两条救济途径,民事和行政救济,都受到了诸多限制。笔者认为,要保护平等接受高等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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