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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章争议处理二

第六章 爭議處理(二) 爭議處理-1 第八十三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採購申訴審議規則二十二條第一項:   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處理-2 第八十四條: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爭議處理-3 第八十五絛: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 爭議處理-4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適法之處置:招標機關依審議判斷書所載明之違反法令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令之相關規定,改變原處理情形。 爭議處理-5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異議及申訴所支必要費用:廠商得向行政法院提出「給付之訴」請求機關償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爭議處理-6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爭議處理-7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請參閱「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 爭議處理-8 (一)調解規則第六條:(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申請調解應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 1、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及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爭議處理-9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電話及住、居所。 3、他造當事人之名稱。 4、請求調解之事項、調解標的之法 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證據。 5、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6、年、月、日。 爭議處理-10   調解申請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調解有關之部分備具中文譯本。但申訴會得視需要通知其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 爭議處理-11  (二)調解規則第十條:(調解不受理之情形)   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 爭議處理-12 1、當事人不適格者。 2、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 事訴訟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3、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4、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5、申請人係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爭議處理-13 6、由代理人申請調解,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7、申請調解不合程式者。 8、廠商不同意調解者。 9、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10、非屬政府採購事件者。 11、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爭議處理-14 (三)調解規則第十一條:(調解程序)   調解事件經審查無前條各款應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訴會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並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前項調解之進行,申訴會得按事件需要,指定諮詢委員若干人,以備諮詢。 爭議處理-15 (四)調解規則第十二條:   調解程序於申訴會行之;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前項調解,以不公開為原則。 爭議處理-16 第八十五條之二: 申請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 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繳納方式 及數額之負擔,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參閱「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 爭議處理-17 (一)收費辦法第五條: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其調 解費如下: 1、金額未滿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新臺幣二萬元。 2、金額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新臺幣三萬元。 3、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新臺幣六萬元。 爭議處理-18 4、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三千萬元者,新臺幣十萬元。 5、金額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新臺幣十五萬元。 6、金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新臺幣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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